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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鎮隆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與永久路口時,因吳佳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妹妹及阿嬤對己鳴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跟隨吳佳陽駕駛之車輛,直至2車行至永靖鄉中山路3段151號對面北上車道時,先持裝滿水之寶特瓶往吳佳陽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丟擲,待吳佳陽停車後,復持扳手下車朝吳佳陽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及A柱處敲擊,因而致吳佳陽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損壞、A柱及右側車身部分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吳佳陽。謝鎮隆於上車後欲駕車離去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車內以台語對吳佳陽恫稱:「你要是沒有載家裡的人,我就會敲你」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吳佳陽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鎮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告訴人吳佳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呂日弘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遭毀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
  ㈣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商提供之被告購車時照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承辦警員與車商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4至25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6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112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7頁)
 ㈦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偵卷第5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毀損、恐嚇犯行犯後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有母親、兄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