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3號),
嗣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思亭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30日、6月1日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有關「必須退還其於平台上打賞約1000萬「浪花幣」(浪LIVE直播平台儲值幣,可兌換約新臺幣15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必須刷退其於平台上打賞約1000萬「浪花幣」(浪LIVE直播平台儲值幣,可兌換約新臺幣150萬元)或予以折現後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㈢、補充「被告與
告訴人劉玉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46號
搜索票、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洪思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思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
被告數次以通訊軟體通話或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
查被告本案雖已著手進行恐嚇取財犯行,然未生恫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⒉因不滿告訴人與他人關係密切,為討回其先前打賞予告訴人之「浪花幣」,即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足徵其法治觀念
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或徵得其諒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工廠作業員、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固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3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思亭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以暱稱「許愷威」,成為「浪LIVE直播平台」歌唱主播劉玉婷之親密網友,並常在上開直播平台打賞予劉玉婷。
詎洪思亭於112年5月間,因不滿劉玉婷與他人關係密切,心生討回先前打賞金錢之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30日、6月1日間,與劉玉婷連絡並恫稱:「妳知道我手機有多少妳的照片嗎?不管妳穿什麼的,有奶的……我PO在主播群,要看一起看啦」、「超過十二點照片全部出去」等語,恐嚇劉玉婷必須退還其於平台上打賞約1000萬「浪花幣」(浪LIVE直播平台儲值幣,可兌換約新臺幣150萬元),然洪思亭最終並無以上開方式,使劉玉婷交出金錢,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洪思亭所有之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品。
二、案經劉玉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洪思亭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想嚇告訴人劉玉婷,希望退還伊先前之打賞,將雙方關係作了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錄音檔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浪LIVE直播平台」提供資料、用戶註冊基本資料、門號查詢結果表等
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為證,
堪以認定。又被告利用告訴人歌唱主播之
公眾身分,而以加害之名譽方式,討要前已打賞之金錢,顯屬不法,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恐嚇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