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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7、17038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比特幣陸顆、礦機參拾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新閔與楊智翔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約定由楊智翔交付礦機21臺及新臺幣(下同)29萬7,154元予蘇新閔,再由蘇新閔以上開金額採購礦機11臺後,代楊智翔管理全部礦機,並以礦機作業方式產生比特幣,於比特幣產出時,楊智翔獲得其中10分之9,蘇新閔可獲得10分之1。雙方於108年6月間合作關係結束後,蘇新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礦機所產應分配予楊智翔所有之比特幣6顆,連同礦機32臺悉數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新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楊智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智翔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單據、匯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而利用他人信賴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多次調解期日未到場,且被告雖曾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返還比特幣6顆予告訴人(見交查卷第149頁之和解書),然今尚未履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現從事物流業,月薪約5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無負債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比特幣6顆、礦機32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