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GASH三百點,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三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可以得知、預見詐欺集團正犯使用的詐欺方法等事實,且即使被告提供其蝦皮購物帳號,但僅作為收款之用,被害人均非在蝦皮購物遭到詐騙,與詐欺集團於臉書、LINE行騙之手段亦無關連性,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蝦皮帳號之行為,造成本案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欠缺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之本刑。
  ㈤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就幫助詐欺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提供其申設之蝦皮帳號,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3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金額非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但經本院聯繫被害人安排賠償事宜,被告並未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蔡淯桓表示,希望下一個人不會再遭詐欺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以陳報狀表示: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孩子跟媽媽住,我是板模工,月收入約2萬9,000元,平常自己住宿舍,我從小父母離異,是母親獨自照顧我長大,我知道錯了,我會認真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提供蝦皮帳號,每傳送一次驗證碼,可以獲取GASH點數50點,被告已經傳送6次,合計取得300點(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該點數之售價為300元,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在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㈡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起訴書1份。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