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阿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阿木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於調解時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予被害人曾玉萍以賠償其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件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雖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800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所賠償
之金額與其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相當,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82號 被 告 姚阿木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阿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趁曾玉萍不在場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曾玉萍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阿木之供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萍於警詢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計5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