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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茹


            徐柏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第98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柏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之偽造「劉忠原」署名、指印各一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原記載「由徐柏松在該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志願書親友欄上偽簽黃景茹之夫劉忠原之簽名」,應更正為「由徐柏松偽以劉忠原名義,在該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黃景茹之配偶『劉忠原』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使不知情之醫師」,應更正為「表徵黃景茹之配偶『劉忠原』同意診所對黃景茹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及必要之麻醉,若在執行手術時或麻醉恢復期間發生緊急狀況,同意接受診所必要之處置,使不知情之醫師」;證據增列「被告黃景茹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為量刑審酌,以下量刑不再贅述)、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徐柏松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以劉忠原名義蓋印指印,然此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徐柏松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柏松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徐柏松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被告徐柏松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偽造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造劉忠原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已交付診所,非被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黃景茹 


        徐柏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茹係劉忠原之妻,因於民國109年起與徐柏松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黃景茹發現懷孕,為免劉忠原發現,於109年5月6日與徐松柏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生婦產科診所就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但因渠二人間並無夫妻關係,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柏松在該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志願書親友欄上偽簽黃景茹之夫劉忠原之簽名而偽造該同意書後再交予該診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醫師洪焜湖於當日為黃景茹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足生損害於劉忠原及前揭診所徵求手術麻醉同意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忠原委由告訴代理人黃建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茹、徐柏松於本署偵查中自白屬實,互核一致,且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忠原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偽造告訴人劉忠原之和生婦產科診所之手術麻醉志願書影本與被告黃景茹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應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渠等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黃景茹、徐柏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故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偽造徐柏松之署押,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