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逸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購物時,拿取該店陳列販售之芝司樂高鈣起司3包、芝司樂切達原味起司5包等商品並放置在購物車內,再以狗飼料遮擋、掩飾而未取出結帳,僅將其餘商品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芝司樂高鈣起司3包、芝司樂切達原味起司5包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賴逸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雖陳稱係為了要增加體重給母親換腎,所以才會竊取起司等語,然而營養補充之方法甚多,被告如確有需要增加體重之必要,應向醫療院所之營養師等專業人員尋求專業意見,以經濟負擔較小之方式達到相同之目的,此等犯罪動機尚不足以正當化被告之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碩士肄業,目前擔任賣香之自營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尚積欠私人450萬元,離婚,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芝司樂高鈣起司3包、芝司樂切達原味起司5包,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核其賠償數額已遠超過上開物品之價值,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