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1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成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
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
加重其刑,
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
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且前案中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刑罰,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有人壽保險相關執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同住,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1萬元,此外每月尚有銀行貸款、融資貸款須
按月償還約7、8000元等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陳侑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成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14時4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30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陳侑成經傳未到,雖其於警詢時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於112年3月30日14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