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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思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思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雖為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時所用,此經其陳述在卷,然審酌該物品性質上非專供犯罪之用,而為一般人常見之工作、生活用品,或係供被告日常一般用途,若宣告沒收,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30號
  被   告 蘇思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思銘明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flyingbirds.com.tw)、「SZ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sz16816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0段00號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A0000000」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點數下注賭博,而與上開「THA娛樂城」、「SZ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透過線上押注棒球球隊,每注金額約新臺幣數百元,若賭客簽中,由該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點數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為警於112年9月2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THA娛樂城」、「SZ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交易紀錄及網頁截圖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查,本件並未查獲有其他賭客向被告簽賭下注,或被告有何收取佣金、經營賭博之情形,卷附「THA娛樂城」、「SZ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截圖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接受其他賭客下注之情,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尚難遽令入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