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思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思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本院
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是爰不予
宣告沒收。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雖為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時所用,此經其陳述在卷,然審酌該物品性質上非專供犯罪之用,而為一般人常見之工作、生活用品,或係供被告日常一般用途,若宣告沒收,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3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思銘明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flyingbirds.com.tw)、「SZ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sz16816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0段00號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A0000000」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點數下注賭博,而與上開「THA娛樂城」、「SZ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透過線上押注棒球球隊,每注金額約新臺幣數百元,若賭客簽中,由該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點數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嗣為警於112年9月2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THA娛樂城」、「SZ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交易紀錄及網頁截圖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
期間,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
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
法律上之
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惟查,本件並未查獲有其他賭客向被告簽賭下注,或被告有何收取佣金、經營賭博之情形,卷附「THA娛樂城」、「SZ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截圖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接受其他賭客下注之情,是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尚難遽令入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