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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U METTA (中文名:李慈敏)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U METTA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OU METTA(李慈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次犯行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鴻強公司,侵占之金額均不高,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另審酌被告為泰國籍,因依親而居留於台灣,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翻譯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均為鴻強公司、侵占之內容相似性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占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6,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OU METTA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U METTA(中文名:李慈敏,下同)前為鴻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之員工,負責泰國翻譯、收取宿舍費用及處理移工委託事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慈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號向曜聖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他瓦猜收取其委託鴻強公司匯回泰國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未繳回鴻強公司,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向CHOKBANDIT EKKARIN(中文名:卡林)收取宿舍費用、水電及維修費等共6,500元後,未繳回鴻強公司,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鴻強公司委由陳奕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慈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帟成即告訴人鴻強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卡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住宿費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鴻強公司服務紀錄表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