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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豐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以下所載「鮮乳1瓶、……(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二節翅1盒、台灣豬排骨1盒、甘草調理包1包、十全養生湯藥膳包1包、紅鷹牌海底雞1罐、觀音牌大土豆麵筋1罐、光泉鮮乳1瓶、統一咖啡廣場2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二節翅1盒、台灣豬排骨1盒、甘草調理包1包、十全養生湯藥膳包1包、紅鷹牌海底雞1罐、觀音牌大土豆麵筋1罐、光泉鮮乳1瓶、統一咖啡廣場2瓶,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惟該物既已返還給被害人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0號
  被   告 賴豐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10樓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豐裕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由陳碧雀但任店長之「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價值約新台幣488元之鮮乳1瓶、豬排骨1盒、雞翅1盒等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經店員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陳碧雀於警詢時之供述。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㈣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