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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盛如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查獲其非法聘僱印尼籍及越南籍外國人等3人,經彰化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8月11日府勞外字第1110285106A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定在案。被告於違反上開規定遭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時薪150元(含晚餐)之代價,接續聘僱如附表台灣百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HO VAN AN(下稱中文姓名:胡文安)、HOANG THI QUYNH NGA(下稱中文姓名:黃氏瓊娥)、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HA THI LUU(下稱中文姓名:何氏留)、VU THI LAN(下稱中文姓名:武氏嵐)等4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被告經營之「000企業社」廠房內從事零件吊掛噴漆工作。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彰化縣專勤隊前往上址查察,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惟於原審判決後(尚未確定時),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原審判決確定前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