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喜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陳宗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報到單、
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49、55頁)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
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
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44、58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未依約賠償之
犯後態度,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產上重大損失、精神上重大痛苦,及因本案求償、訴訟程予所受之財產上重大損失、精神上重大痛苦
等情,量刑尚屬過輕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罔顧
告訴人梁文献對其過往互動而生之信賴,向告訴人施以本件
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
嗣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經告訴人陳稱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調解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師傅、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
㈢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經原審作為量刑之考量,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