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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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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建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樂


上列被告因毀損建築物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永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嫌情輕法重,希望能以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並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34、35、49、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拆除之建物為老舊建物,已無多少價值,且占有被告土地,是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嫌情輕法重,期能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甚且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34、35、49、50頁)。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郭峻蒝及告訴人之其他姊、弟溝通,或循民事訴訟等正規途徑解決其所認為建物占用土地之紛爭,竟率爾僱用工人操作怪手拆除本案古厝牆面,致使本案古厝及屋內家具損壞,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其他姊、弟達成和解,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處罪刑之素行,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家庭成員尚有配偶、4名已成年之兒子,其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其法定刑,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㈤被告另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之損害,經審查緩刑之實質要件後,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太太好像已與告訴人在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和解了,其不太確定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經本院當庭告知,若已成立和解或調解,須將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相關文件,於本案宣判前送達本院,惟本案宣判前,本院均未收到被告所述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相關文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自無法作為本案審酌之基礎,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