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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鄭芷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8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提供其蝦皮帳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即以該帳號向於蝦皮下單商品,取得該商品付款之虛擬帳號,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換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匯入該虛擬帳號中,詐欺集團隨即取消該筆蝦皮訂單,取得原告匯入、退回蝦皮錢包之款項,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蝦皮帳號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佯稱換匯對原告行騙,原告因而受騙上當受有8,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