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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1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良



上列受刑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2年度聲字第11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更正為「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誤繕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