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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2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吳博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從字第878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依101執從878字第1079007078號函文應扣繳犯罪所得,僅酌留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生活費,不足生活及保障醫療所需之費用,應提高酌留6000元等語。
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該署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旨,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 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併應沒收犯罪所得1,018,000元,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上開彰化地檢署函文,均已要求法務部○○○○○○○於尚未追繳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就保管戶內之存款(含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並酌留3,000元。且受刑人僅空泛稱酌留費用不足等語,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提出有特殊醫療費用或生活費用需求之相關證明,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執從字第878號卷,均未見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需要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方式,已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00元後,就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符合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意旨,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