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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4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13年1月3日送達該裁定正本給抗告人,並已於113年1月18日裁定確定,113年1月29日送執行,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3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期間於同年1月18日(非假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同年2月1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