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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4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忠良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羈押期間亦相當後悔犯下竊盜案件,且被告祖父母年事已高,近日又接獲祖母住院之消息,若判刑確定,可能無法見祖父祖母一面,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業經其自白不諱,且有相關卷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期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判處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容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