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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吳家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再字第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認罪協商時,公訴檢察官有說可易科罰金,我們信賴公訴檢察官給的信息(二)雖為3犯,但非五年3犯,前案2次分別是94年、103年,有長達8至10年期間未曾再犯,可見前案之易刑處分有其執行效果存在(三)於111年度執字第3542號之執行命令,入監51日,出監後,好不容易銜接工作了,若易服社會勞動時間拉長,會嚴重影響到得之不易之工作(且已中年,工作不好找)、家庭生計及戒癮治療不利於我們再社會化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刑罰目的、功能,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三、經查:
㈠、(1)受刑人於9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銀元確定在案。(2)復於103年3月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壹千元折算一日新台幣確定在案。(3)又於111年3月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壹千元折算一日新台幣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索。
㈡、關於本案檢察官執行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乙節:
 1.依最高法院近來之見解(即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要旨:(一)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二)受刑人到案執行向執行書記官陳明其個人不宜發監執行之特殊情形及聲請准予易刑處分之意見後,書記官始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核定。檢察官經審酌各該情狀後駁回其聲請,並告知其否准之理由,認如准予易刑處分,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否准其聲請,無論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非僅以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而為重複評價。此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三)刑事執行程序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因受刑人應負罪責之內容業已確定,而受刑人究竟應發監執行,抑或是准予易刑處分,僅屬執行方法之選擇裁量。法律授權由檢察官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以後,依職權逕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賦予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事後再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法院並應依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查,已足以維護受刑人權益。
 2.本件聲明異議,受刑人因本院111年交易字第22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壹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其後因執行問題,受刑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以未能記取前次教訓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指揮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其後檢察官針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12號駁回確定。上開二裁定均認為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侵害憲法基本權之疑慮,最主要理由為前次犯行與此次犯行有間隔八年之久,故而有前次執行刑罰效果存在,仍應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優惠待遇。惟無論如何,受刑人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已行使法律上權利予以救濟,使其變更,但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權限,此權限不外乎考量降低受刑人再犯率及維護公益等理由,實難以認同受刑人一再提出救濟增加法院負擔,故而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但同意受刑人參加酒癮治療即同意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指揮命令,已然是針對受刑人個人狀況及降低酒駕再犯率權衡後之結果。
 3.又本案乃被告第三次觸犯酒駕刑律,雖本次犯行時間距離前次案件有八年之隔,但由於政府不斷長期宣導酒後不開車等法治觀念,受刑人仍恣意妄為酒後開車,顯見受刑人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實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且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仍無法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參以被告經前案執行罰金處分後,未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犯行,足認易科罰金之金錢不利益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是檢察官依被告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被告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4.審酌上情,本案中檢察官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無論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接受酒癮治療始能易服社會勞動,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5.另受刑人主張從事鋼構等職業,如果去易服社會勞動就會影響到工作中斷等語。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關於易科罰金之限制,僅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4年刑法修正時已刪除本條舊法「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相關規定文字,故關於受刑人所陳職業因素,自非考量准否易科罰金所應予酌量,無論是否曾於檢察官裁量時提出,均應無足動搖本案審酌結果。
 6.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協商標的既為「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則協商範圍自僅及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包括日後執行之方式,並無可能於協商程序即同時決定日後必當能夠易科罰金。故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理由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