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名彥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31、176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名彥(下稱聲請人)當時於警詢曾供出上游「王翔」,後來聲請人在判刑後,「王翔」也因販賣毒品服刑,但本人未獲免刑或減輕,故請求再審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對101年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略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內容,復查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其於10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僅有1筆,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憑。故聲請人之真意應是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自屬再審
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之依據,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即屬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聲請人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聲請再審,應屬合法。四、惟查:
㈠被告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案件之偵審全卷,因逾保存期限,無從調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彰檢曉檔字第11230005340號函存卷為憑。
㈡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有謂「被告(即聲請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松』之男子購入,並提供『阿松』之聯絡電話,檢、警遂據此發動偵查」等語,參以其聲請意旨稱上游「王翔」等語,可知聲請人所指之毒品來源,應為綽號「阿松」之人,或是名為「王翔」之人。
㈢然而本院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檢索字詞須包含「阿松」和「陳名彥」(阿松&陳名彥)之全國法院判決(不限時間、不限審級),僅檢索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此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再檢索字詞「王翔」和「陳名彥」(王翔&陳名彥),亦查無所獲。本院另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檢索字詞須包含「阿松」和「陳名彥」(阿松 * 陳名彥,邏輯符號前後要空白,不可和查詢值連續輸入,否則無法邏輯運算),以及「王翔」和「陳名彥」(王翔 * 陳名彥)之全國檢察書類(皆不限時間、不限審級),皆查無資料。足見時至今日,並無聲請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顯然無從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顯然穩固,不足動搖,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末按,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倘若顯無理由,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
聽取意見,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