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馮襄芸
被 告 鄭秀英
曹芳菁
江鳳萬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2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及馮襄芸(下合稱聲請人2人)對被告鄭秀英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告訴、對被告鄭秀英、曹芳菁、江鳳萬等三人提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等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2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下稱原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24
號全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25號全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2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
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2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2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至於聲請人2人聲稱就支票B、C、D之部分,被告曹芳菁也是共犯云云,然此部分並未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範圍,與上開再議前置原則不符,自應予駁回。
1.
被告鄭秀英於107年6月13日,在聲請人即告訴人馮襄芸(下稱聲請人馮襄芸)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住處,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向聲請人借款1個月,聲請人馮襄芸並當場交付現金47萬5,000元予被告鄭秀英,惟系爭支票A屆期前數日即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鄭秀英因無法繳交票款,遂撥打電話要求聲請人馮襄芸勿提示該支票並稱:其於中租公司尚有票貼額度,可供聲請人馮襄芸使用等語,聲請人馮襄芸因之簽發其或前配偶盧科源為負責人之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奈米公司)、聲請人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金額各56萬5,000元(下稱支票B)、57萬2,000元(下稱支票C)及42萬5,000元(下稱支票D)支票3紙予被告鄭秀英持向中租公司票貼借款。詎被告鄭秀英取得中租公司之票貼款後,僅交付43萬9,021元、11萬369元予聲請人馮襄芸,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支票A之借款及其餘票貼款。 2.被告鄭秀英就B、C、D支票部分,是透過隱瞞無
資力之事實,令聲請人馮襄芸
陷於錯誤,才會持續開票,給付部分款項,就是隱瞞無資力的手段。
(二)強制罪部分:
被告3人於110年6月至8月間,明知被告鄭秀英先前向聲請人馮襄芸借得之支票共165張,係以鴻海奈米公司為發票人,且聲請人馮襄芸斯時在外已有甚多債務,倘該等支票跳票,將影響鴻海奈米公司至鉅,被告3人之Line對話紀錄對聲請人馮襄芸稱:不開票就等著跳票等語,屬於以「
脅迫」方式對於聲請人馮襄芸之心理上加諸強制力,令聲請人馮襄芸行無義務之事,已構成強制罪。
四、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
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鄭秀英、被告曹芳菁等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鄭秀英辯稱:並未隱瞞無資力,支票B、C、D票貼撥款至伊帳戶後,有向聲請人馮襄芸表示借款需求,經聲請人馮襄芸同意後,由被告鄭秀英簽發支票並支付利息予聲請人馮襄芸,該等款項事後均已還款,未曾施何強暴、脅迫使聲請人馮襄芸開票等語;被告曹芳菁辯稱:一開始並未參與母親即被告鄭秀英與聲請人馮襄芸間借貸,是後來聲請人馮襄芸要伊當中間人傳遞訊息,並回報籌錢情形,聲請人馮襄芸就會告知應匯款至何帳戶,未曾對聲請人馮襄芸施何強暴、脅迫等語,經查:
(一)詐欺取財之部分: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
堪認為
詐術者,
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構成要件有間;而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
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聲請人馮襄芸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要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自應有能力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後進行評估其風險而為決定。
2.聲請人馮襄芸於偵查中陳稱:
先前是經由代書陳韋志的幫忙,拿土地去抵押借得500萬元,該土地最早有抵押貸款2000萬元,但是貸款繳得吃力,所以就去辦二胎,貸得500萬元,陳韋志知道用於繳貸款還有餘款,就帶被告鄭秀英到聲請人馮襄芸彰化縣田尾鄉戶籍地的公司向聲請人馮襄芸借錢,被告鄭秀英說急著要借50萬元,所以出於惻隱之心就出借,被告鄭秀英上開借款,需要給付月息2.5%,借期是1個月,但被告鄭秀英說因為被告鄭秀英沒有錢,所以並未依約還款,;聲請人馮襄芸印象中被告鄭秀英在107年6月後的1、2個月就跳票了,所以被告鄭秀英跟別人借不到錢,我在107年7、8月間就已經知道被告鄭秀英沒有資力了」等語(見交查卷第9至13頁),是依聲請人馮襄芸自己的供述,被告鄭秀英向聲請人馮襄芸第一筆借款年息為30%,比起向銀行借款高出許多,是倘若是有相當資力之人,自無可能向不熟悉之自然人商借如此高利息之款項,且聲請人馮襄芸亦稱是因為被告鄭秀英急需用錢,出於惻隱之心而出借(而非有何特殊信賴被告鄭秀英之還款能力),可見聲請人馮襄芸自最開始與被告鄭秀英接觸,即已知悉被告鄭秀英之資力不足,之後被告鄭秀英也告知聲請人馮襄芸說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清償第一筆借款(即支票A部分),已經表明無資力的情況,則於聲請人馮襄芸後續簽立支票B、C、D時,被告鄭秀英是否有刻意隱匿無資力之事實、聲請人馮襄芸是否不知被告鄭秀英無資力等情,即有可疑。 3.聲請人馮襄芸於偵查中陳稱:支票B、C、D之開立,是因為被告鄭秀英在107年7月13日前幾日告知被告鄭秀英在中租仍有票貼額度,所以開立給被告鄭秀英去向中租借錢,支票B被告鄭秀英在6月29日給聲請人馮襄芸43萬9,021元、8月18日給11萬369元,支票C金額57萬2,000元、支票D金額42萬5,000元等語,可見支票B、C、D開立之始,即是因為被告鄭秀英無資力,才需要另外再拿支票去跟中租進行票貼,此舉無異於再增加被告鄭秀英更高的負債,縱然被告鄭秀英有給付部分款項,也是以債養債之舉,並非因此增加任何實質資產,則被告鄭秀英是否有刻意隱匿無資力之事實、聲請人馮襄芸是否不知被告鄭秀英無資力等情,即有可疑。
4.再自被告鄭秀英與聲請人馮襄芸雙方之對話紀錄,大多在討論對外借款的事情,且利息大多遠高於向一般銀行借款,可見被告鄭秀英自身沒有錢才需要一直對外借高利息的款項,則聲請人馮襄芸對於被告鄭秀英對外債台高築而無資力乙情,是否確不知悉,即有可疑。
5.聲請人馮襄芸於偵查中陳稱:中租的部分,開了3張支票(即支票B、C、D)給被告鄭秀英,支票B被告鄭秀英在6月29日給聲請人馮襄芸43萬9,021元、8月18日給11萬369元,支票C金額57萬2,000元、支票D金額42萬5,000元,中租有撥款給被告鄭秀英,但是被告鄭秀英說他要用,所以開了2張支票給聲請人馮襄芸,該2張支票之後沒有兌就跳票了等語(見交查卷第56頁),核與被告鄭秀英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聲請人馮襄芸說被告鄭秀英欠錢,需要聲請人馮襄芸借錢給被告鄭秀英,也有開支票給聲請人馮襄芸,我是徵得聲請人馮襄芸的同意,並有開票給聲請人馮襄芸等語(見交查卷第56頁),是依上開聲請人馮襄芸與被告鄭秀英之供述,不能排除中租撥款後,是聲請人馮襄芸同意將中租所撥下之款項借給被告鄭秀英使用之可能,除聲請人2人之書狀指述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秀英確實未經聲請人馮襄芸同意就挪用票款,則被告鄭秀英是否確實有擅自挪用支票B、C、D之中租票貼款,即有可疑。
6.再依據聲請人馮襄芸與被告鄭秀英各自提出之資料(包含票據影本、匯款單據、聲請人馮襄芸之記帳資料等(見交查卷75至225、241至247、257至313頁),聲請人馮襄芸並稱:目前受有高達1.5億元之損害、被告鄭秀英則稱僅107、108年就匯4千餘萬元給聲請人馮襄芸之指定帳戶,可見被告鄭秀英、聲請人馮襄芸雙方自前述支票B、C、D之金錢往來爭議後,雙方仍有諸多金錢往來,且累積金額甚高,遠遠高過有爭議之支票B、C、D,倘若被告鄭秀英確有擅自挪用票貼款之違法情況,何以聲請人馮襄芸之後仍與被告鄭秀英有遠遠超過上開支票B、C、D金額之往來?被告鄭秀英是否確實有擅自挪用支票B、C、D之中租票貼款,即有可疑。
7.另外聲請人馮襄芸固主張被告鄭秀英開立之支票A、聲請人馮襄芸所開立之支票C、D等票據票款均迄未清償等語,是縱然事後債務不履行,亦不得遽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況此部分業經被告鄭秀英否認,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是被告鄭秀英是否確未清償支票A、C、D票款,亦有可疑。
(二)強制罪部分:
1.按
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且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否則,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 2.被告鄭秀英與聲請人馮襄芸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鄭秀英雖有說出「沒有任何立場威脅你,只是不希望造成遺憾,沒票我也換不到錢,以下是這幾天問星期一的,你決定吧!你如果沒有通知江先生不會去拿票,星期一我也只能盡力」等語,然上開內容並無對聲請人馮襄芸有何施以攻擊之威脅,被告鄭秀英僅表示「沒票我也換不到錢」這個事實,聲請人馮襄芸心中縱然有感受到壓力,亦係因自身票據信用考量,並非單純僅因為被告鄭秀英之要求,就是否繼續開立支票一事仍有意思決定自由,尚難認被告鄭秀英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情,自難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更遑論僅係協助被告鄭秀英與聲請人馮襄芸聯絡或拿取支票之被告曹芳菁、江鳳萬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
(三)
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況。
六、綜上所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
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2人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