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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李門騫律師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被      告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成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江成田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成田是同案被告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超公司)之負責人,其防火系統認證書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可開立防火證明,用以向政府機關、私人工程競標開立防火證明,而防火認證中一部份材料需使用防火岩棉、防火陶瓷棉、玻璃棉。
 ㈡被告江成田明知自訴人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坴賦佳公司)取得臺灣建築中心複層防火性能評定書,並經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系統認證,被告江成田亦明知自訴人將該取得防火系統認證用於施工案場。
 ㈢南京海瑞保溫有限公司(下稱南京海瑞公司)於111年11月13日出具「關於防止假冒本公司名義和產品行為的聲明」給姜至軒律師,而姜至軒律師受南京海瑞公司委託,於111年11月15日以桃律軒第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內政部營建署,有關該公司生產之岩棉是否有透過宴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至臺灣等事項。
 ㈢內政部營建署於111年11月23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110087834號函臺灣建築中心確認釐清姜至軒律師所詢問事項,臺灣建築中心逾111年12月7日,以中建安字第1110008101號函自訴人釐清。
 ㈣南京海瑞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委任姜至軒律師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該刑事委任狀業經公證,並經海基會出具證明。
 ㈣被告江成田明知上開函詢事項,是南京海瑞公司獨自認定之事項,且內政部營建署、臺灣建築中心仍在查證中,尚未將此事對外公布,被告江成田竟為競爭之目的,基於損害自訴人信譽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⒈於111年12月6日,以LINE傳送上開函文訊息給環璟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謝孟益。
 ⒉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傳送上開函文訊息給江英政等人。
 ⒊於112年4月27日,以LINE傳送上開聲明書、函文、刑事委任狀、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給張從儀。
  被告江成田主導南京海瑞公司向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且透過上開惡意散布行為,試圖讓外界對自訴人之防火系統認證書有所疑慮,而未予使用,損害自訴人之營業信譽。
  因認被告江成田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嫌,被告耐超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耐超公司跟自訴人經營的業務有部分競爭關係,當時有人使用郵政信箱,把上開資料寄給我,但我也不知道是誰寄的,之後我才把這些資訊分享給謝孟益、江英政、張從儀,我沒有自導自演,故意讓南京海瑞公司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只有將自己獲悉的真實資訊分享給謝孟益、江英政、張從儀,並沒有任何額外的評論,真實性言論應該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等語。
四、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之範圍
 ㈠自訴人於自訴狀僅記載被告江成田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給謝孟益、江英政、張從儀之犯罪事實。
 ㈡經本院曉諭本案之事實與法律爭點後,自訴人以「刑事自訴補充㈢聲請調查證據㈡狀」,補充說明本案自訴的犯罪事實,包含被告江成田主導南京海瑞公司向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進而散布與事實不符之誹謗性不實言論(即自訴人坴賦佳公司假冒南京海瑞公司名義申請防火性能規格評定)。
 ㈢對此,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13年4月22日之訊問程序,表示上開犯罪事實都在自訴的範圍,因此,本案的審判範圍,以上開自訴人代理人補充說明後的犯罪事實為準。
五、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南京海瑞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出具「關於防止假冒本公司名義與產品行為的聲明」
2
姜至軒律師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給臺灣建築中心、營建署,函文內容為:自訴人涉嫌冒用南京海瑞公司名義申請防火性能規格評定
3
內政部營建署於111年11月23日,發函給臺灣建築中心,請建築中心協助查明自訴人是否冒用南京海瑞公司名義申請防火性能規格評定
4
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將上開編號1、3之聲明、函文,LINE給環璟公司副總經理謝孟益
5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上開編號1、3之聲明、函文,LINE給江英政
6
姜至軒律師於112年3月29日受南京海瑞公司之刑事告訴代理人之委任,該委任狀於112年3月30日經公證
7
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將「112-4-14-南京海瑞-公證書」PDF檔、「000-00-00-律師函-南...司」DOC檔,以LINE傳送給張從儀
8
南京海瑞公司於112年5月17日,委請姜至軒律師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江成田是否自導自演:「南京海瑞公司檢舉自訴人涉嫌冒用名義申請防火性能規格評定」,並提出刑事告訴,藉此誹謗自訴人,且妨害信用與違反公平交易法?
2
關於公平交易法之用爭點
⑴若本案並非被告自導自演(編號1不成立),上開不爭執事實4、5、7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實情事」之要件?
⑵112憲判8(真實惡意)在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是否適用?本案應該如何適用?
3
關於妨害信用罪之適用爭點
⑴上開不爭執事實4、5、7是否符合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該訊息是否為不實流言,真實言論是否構成流言?僅向特定人為之,是否符合「散布」?
⑵本罪是否以被害人「實際受到損害」為必要?
4
關於加重誹謗罪之適用爭點
⑴僅向特定人LINE,是否符合「意圖散布於眾」?
⑵上開不爭執事實4、5、7是否為客觀真實言論?若為真實言論,是否為純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⑶若為不真實言論,如何適用112憲判8(真實惡意)?
5
本案如果成立犯罪,上開不爭執事實4、5、7之行為與上開罪名之罪數關係?
  (不爭執事實,有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爭點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雙方確認無誤)
六、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本院依據上開不爭執事實,製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流程圖,由此可知,被告江成田向謝孟益等人傳送之系爭言論,雖然不免侵害自訴人的商譽(名譽),但被告只有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的「真實性言論」,並未加油添醋,亦無任何評論,且自訴人使用的防火認證是否涉嫌冒用,涉及產業的公平競爭、產品是否侵權,具有公益性,非屬私德,依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不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67段),且既然是真實性言論,就不是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實情事」,亦非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自非妨害信用罪所規定之「流言」(關於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流言」之定義,可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於此,均不成立自訴人所自訴之上開罪名。
 ㈡本案難以認定為被告江成田自導自演的理由(爭點編號1)
 ⒈被告江成田表示其消息來源為:高雄苓雅○○○000○○○○○○○匿名寄發,及求證姜至軒律師後,姜至軒律師於112年3月25日提供的資料。
 ⒉關於郵政信箱部分
 ⑴上開郵政信箱之承租人為「劉文澤」(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5月6日高營字第1139501137號函)。
 ⑵劉文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想要投標南部的工程,所以才會申請上開郵政信箱,申請當時留朋友伍建文的地址作為通訊地址;我有從事岩棉代理的生意,但沒有把上開資料寄給被告江成田,我的郵政信箱被盜用了等語。
 ⑶伍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文澤請我幫忙提供地址作為上開信箱的通訊地址,我們公司沒有使用該信箱寄送任何文件過,我長期跟自訴人購買商品,也曾經跟被告江成田購買過一次商品,雖然劉文澤的公司與自訴人經營的項目差不多,但我從來沒有跟劉文澤購買過商品等語。
 ⑷因此,劉文澤、伍建文雖然都否認曾寄送上開資料給被告江成田,但因上開信箱的實際承租人劉文澤與本案具有高度利害關係,根據伍建文的證詞,劉文澤與自訴人有商業上的競爭關係,難以期待劉文澤可以據實證述,而被告已經提出信封資料加以佐證,已經讓本院產生有可能為真之心證程度,無法排除被告江成田所言為真。
 ⒊關於姜至軒律師部分
 ⑴依據證人姜至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證明:姜至軒律師在本案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江成田,其受南京海瑞公司之委任,向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即不爭執事實編號8),而被告江成田於111年3、4月間,曾致電姜至軒律師,詢問南京海瑞公司是否要對自訴人提告,姜至軒律師得到南京海瑞公司同意後,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江成田等事實。
 ⑵本院認為,姜至軒律師具有律師資格,為專業之法律人士,當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及律師倫理規範,因本案虛偽證言的可能性不高,姜至軒律師上開證言,應有可信之處,於此,難以認定被告江成田曾指示姜至軒律師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⑶自訴代理人陳稱: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14年2月7日至南京海瑞公司拜訪,並詢問本案岩棉爭議問題,經南京海瑞公司負責人任國民表示:臺灣廠商黃文育告知有廠商仿冒南京海瑞公司的產品進口到臺灣,臺灣廠商要提出訴訟,希望南京海瑞公司配合出具聲明書(證據5)、刑事委任狀(證據6),之後姜至軒律師之後才跟任國民聯繫,南京海瑞公司從未主導過本案等情,但姜至軒律師審理時表示他是受南京海瑞公司的委任,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律師費亦由南京海瑞公司支付等節,此與任國民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不符,為此,聲請再次傳喚姜至軒律師,欲釐清姜至軒律師是否虛偽證述等語,並提出證據28至30為證(見刑事自訴補充㈧狀),然而:
 ①即便上開事實為真,充其量只能證明本案由黃文育主導,無法證明被告江成田參與。
 ②上開任國民審判外陳述,為典型的傳聞證據,自訴代理人提出作為彈劾姜至軒證言的可信性,但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彈劾證據僅限於「自我供述」之矛盾,避免傳聞證據藉由彈劾證據之名提出於公判庭,影響法官的心證形成,因此,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③即便姜至軒虛偽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江成田主導本案,難以認定此一證據方法與本案爭點有證據關聯性(最小限度的證明力),應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④至於自訴代理人認為上開證據29至31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特信性文書傳聞例外,聲請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辯護人認為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對此,本院認為上開證據資料為任國民、南京海瑞公司針對本案案件、預設之問題而為之陳述,此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不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並不符合上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關於特信性文書之要件,可以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自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且即便內容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江成田參與其中。
 ⒋因為任國民表示本案是配合黃文育才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代理人因而聲請傳喚黃文育為證,但黃文育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上情,且表示自訴人已經在臺南地院對其提起自訴,並提出該案之刑事辯護狀為證,據此,黃文育之證詞,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江成田之認定。
 ⒌因此,被告江成田已經提出其消息來源的證明,已經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為真,動搖本院有罪的確信,進而產生爭點,自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都無法證明本案為被告江成田自導自演。
 ㈢爭點編號2
  被告江成田傳述之系爭言論既然是真實性言論,此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實情事」之不法構成要件明顯不合,自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
 ㈣其餘爭點已經在上開㈠予以說明,因本案不構成犯罪,爭點編號5自無說明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證據1:内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87834號函
證據2: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1年12月7日中華建安字第1110008101號
證據3:江成田與環璟建築公司副總經理謝孟益之LINE對話擷圖
證據4:江成田與江英政之LINE對話擷圖
證據5:南京海瑞公司聲明書
證據6:112年4月12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與南京海瑞公司的刑事委
    任書、南京公證處於112年3月30日之(2023)蘇寧南京證字第15986號 
    出具「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12年4月12日(112)核
    字第024356號出具之證明
證據7:被告與自訴人之經銷商英普公司張從儀的LINE對話擷圖(含證據7-1)
證據8:姜至軒律師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桃律軒第00000000號函
證據9:内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3日營署建字第1110087834號函
證據10:自訴人公司的產品型錄
證據11:耐超公司之產品型錄
證據12:耐超公司之「防火牆面板W1-60」(評定書編號:AIOT(F)-112E03U0
    3551)防火證明
證據13:耐超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VDL-Kl(沖孔式)」(評定書編號:TABC
    防火-107FC069C)防火證明
證據14:耐超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VDL300-N01」(評定書編號:TABC防火-11
    1FC019C)防火證明
證據15:耐超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VDL-NO1」(評定書編號:TABC防火-110FC
    061C)防火證明
證據16:耐超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VDL-N02」(評定書編號:TABC防火-110FC
    062C)防火證明
證據17:自訴人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板DL-1」(評定書編號:TABC防火-101F
    C008R)防火證明
證據18:自訴人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ZD-1」(評定書編號:TABC防火-103FC0
    04R)防火證明
證據1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4號起訴處分書
證據20:耐超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板VDL300-N02」(評定書編號lTABC防火-1
    13FC017C)防火證明
證據21:自訴人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ZD1-B」(評定書編號:TABC(防火)-1
    10FC006R)防火證明
證據22:竹均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購買證明及進口報單
證據23: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之詢價單
證據24:113年12月11日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證據25:財圑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3年12月25曰中建安字第1 132060839號函
證據26: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告及内政部110年10月21日内授營建字第11008162
    82號函
證據27:CNS12514之規定
證據28: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2月7日前往南京海瑞公司之照片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