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自訴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施欽雄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
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