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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俞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林煒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65、17665、17980、17981、19020、19024、193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839、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俞傑、林煒諭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俞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
    犯罪事實
邱俞傑、林煒諭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俞傑、林煒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又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被告邱俞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這次販賣毒品是共賺取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林煒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陳稱:我是賺取1支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煒諭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俞傑」,檢警並因而查獲本案被告「邱俞傑」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彰簡曉義112偵17980字第112905836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邱俞傑於警詢時供稱其等本案交易之毒品係與綽號「玉米」之羅昱羚所購買(見G卷第16頁),警方並以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票對羅昱羚進行搜索,羅昱羚並於偵查中坦承有販賣毒品予邱俞傑等情,有羅昱羚113年2月7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認本案邱俞傑、林煒諭就本案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自白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2人各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同時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五)不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邱俞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依被告邱俞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惡性及所為犯罪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確可憫恕之程度,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於量刑上自應予以衡酌。此外,衡酌被告2人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及其各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1.被告邱俞傑高中肄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5萬5千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2.被告林煒諭高中肄業,目前擔任人力派遣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
(七)緩刑部分:
   1.被告邱俞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邱俞傑年紀尚輕,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邱俞傑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邱俞傑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並觀後效。倘被告邱俞傑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2.被告林煒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認為適當,請給予被告林煒諭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林煒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偉諭之緩刑期間既尚未屆滿,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坦承有收到交易之對價(見G卷第15頁、C卷第1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工具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用以作為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證  據
主  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併辦一
、併辦二
邱俞傑
林煒諭
112年8月21日1時40分許
112年8月21日2時17分許
①被告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G卷第14至16、128至130頁、本院卷第103頁)。
證人林煒諭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C卷第16至17、244頁)。
③車號000-0000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C卷第107、111、117頁)。
④車號000-0000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C卷第109、113、115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J卷第95頁)。
邱俞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湳港店」
邱俞傑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與林煒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邱俞傑於上列時間、地點販賣2包各2公克(即共4公克)、議定價格6,000元之愷他命予林煒諭,林煒諭當場給付價金6,000元予邱俞傑,以此方式完成愷他命之交易1次。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林煒諭
陳冠霖
112年8月21日2時2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
112年8月21日20時57分許
①被告林煒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C卷第15至17、160、162、244、254至255頁、本院卷第34、103頁)。
②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至22頁、D卷第213至214、21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45至47頁)。
④車號000-0000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49、51、53頁)。
林煒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0號「玩火燒烤店」
林煒諭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煒諭於上列時間、地點販賣2公克1包、議定價格3,000元之愷他命予陳冠霖,陳冠霖於翌日22時42分許轉帳3,000元至林煒諭所提供其祖母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愷他命之交易1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邱俞傑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林煒諭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號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99號
A卷
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03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5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5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0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11號
H卷
併辦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3號
I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9號
J卷
併辦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