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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9號、第18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國洲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尚未到案,身分資料詳卷,下稱陳姓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尤國洲即與陳姓男子、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壬○○、己○○、丙○○、辛○○、戊○○、庚○○、乙○○及丁○○施用詐術,致壬○○、己○○、丙○○、辛○○、戊○○、庚○○、乙○○及丁○○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姓男子透過工作手機指示尤國洲前往提款。其後由尤國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該等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給陳姓男子派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尤國洲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因壬○○、己○○、丙○○、辛○○、戊○○、庚○○、乙○○及丁○○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尤國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壬○○、己○○、丙○○、辛○○、戊○○、庚○○、乙○○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惟前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己○○、丙○○、辛○○、戊○○、庚○○、乙○○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范文竹PHAM VAN TR)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翁銘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翁銘佑)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㈦告訴人壬○○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㈧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
㈨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告訴人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㈩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告訴人辛○○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存款帳戶查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告訴人戊○○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戊○○手機通話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告訴人乙○○手機畫面、通話紀錄、臉書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原雖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14頁),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自已毋庸變更起訴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陳姓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1.被告夥同陳姓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壬○○、辛○○、戊○○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為數次匯款,並將渠等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本院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觀其夥同陳姓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先後時間,應以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時間112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本院案件最早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故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亦係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所為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主觀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配偶具狀請求給予被告憫恕減刑之機會,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且身心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夥同陳姓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令該等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被告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戊○○所述對於被告量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三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陳姓男子給與之報酬4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第218頁)。上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除獲得上述報酬外,本案其餘被告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最終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