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5、18343、18344、20172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SUP AMINUDIN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二、經查:
㈠被告YUSUP AMINUD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
起訴書
所載犯行均
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一般正常人依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既涉上開重罪,即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非我國人,並
自承未與我國人結婚亦未於我國境內購置不動產,與我國聯繫因素甚低,其雇主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原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如經釋放有逃亡
之虞;另同案被告IMAM ZAENURI經交保在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如經釋放有勾串上開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之性質與
比例原則,難認得以
具保等手段擔保上開羈押原因發生之風險與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爰自112年11月27日起
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其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開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對其將來果因該等罪名經判刑,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為規避
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當隨之增加,參以被告係外籍人士且與我國聯繫因素甚低,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如經釋放有逃亡之虞,此部分之羈押原因自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羈押以來應仍尚存,復考量辯護人之意見及本案目前訴訟進度,
暨被告犯罪情節,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權衡,認仍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
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應自113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本案自112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先後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全部犯行,且與辯護人均未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與本案相關之物證或書證,考量上情暨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堪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應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