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修
洪婕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8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旻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捌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鍾旻修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定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
乃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
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