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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修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8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旻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鍾旻修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定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