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權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權岑(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公訴,並早於本案繫屬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案件為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郭自祥」之成年男子要求其以「好幣所」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員之名義,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郭自祥」所指定不詳身分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與「郭自祥」、「郭自祥」指定收款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張柏聰」、「李澤光」等暱稱與徐驊倩聯繫,並介紹其註冊為「Weltcoin交易所」會員後,對徐驊倩佯稱:會帶領其操作投資交易虛擬貨幣,其可向「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來操作;因係其操作失誤才導致虧損,解決方案係其必須自己先儲值虛擬貨幣,而後始能將虛擬貨幣轉給其以補償其損失云云,致徐驊倩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LINE暱稱「好幣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約妥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鄭權岑依「郭自祥」之指示,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6日11時許、同年月8日14時許,駕車至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750號之「統一超商昇沅門市」與徐驊倩見面,並將「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徐驊倩簽立,復藉由本案
詐欺集團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至徐驊倩註冊上開「Weltcoin交易所」會員時所取得電子錢包(徐驊倩對此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之款項)內之方式,使徐驊倩誤信此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為真,而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交付鄭權岑攜帶離去。鄭權岑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隨即依「郭自祥」之指示,分別交予「郭自祥」指定之不同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驊倩欲將
上開「Weltcoin交易所」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提現遭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驊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鄭權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郭自祥」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先後向
告訴人徐驊倩收取現金20萬元、15萬元後再轉交予「郭自祥」所指定之甲男、乙男
等情,惟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郭自祥」說他是「好幣所」公司負責人,我受雇「郭自祥」擔任虛擬貨幣交易員,我的工作內容就是依「郭自祥」之指示去跟要買虛擬貨幣之人收錢,之後再把錢轉交給「郭自祥」指定來收錢的人,我在交易時會跟買家確認其有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才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遭「李澤光」等人詐騙乙事,均與被告無關,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與「李澤光」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況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時,告訴人都有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同意書,並且確認其電子錢包有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
難謂被告有何詐騙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郭自祥」之指示,先後於112年5月6日11時許、同年5月8日14時許,駕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昇沅門市與告訴人見面,並將「郭自祥」事前提供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告訴人簽立,確認告訴人之「Weltcoin交易所」APP會員電子錢包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分別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15萬元,而後再將上開款項各轉交予「郭自祥」所指定之甲男、乙男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20、123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徐驊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第19至23、27至28頁,本院卷第67至69、71至73、76、80至83頁),復有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統一超商昇沅門市內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立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2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85至87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上告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2月17日我父親邀我加入「股知乎商學院」LINE群組,這個群組當初也是別人邀我父親加入的,這個群組剛開始是教學股票投資知識、技巧,但到了112年4月22日,群組裡面有1個院長,還有1個助手,LINE暱稱分別是「張博聰」、「李澤光」,他們自稱開發出TB量化交易系統,就帶領大家去做測試交易比特幣,他們有1個配合的交易所叫Weltcoin,他們叫我下載「Weltcoin交易所」APP,我下載註冊後就自動有1個電子錢包地址,「張博聰」他們說第1次測試時「Weltcoin交易所」會提供500泰達幣讓我們測試,測試完如果有贏錢的話,贏的錢就可以轉到我們帳戶,當時確實有收到他們轉給我的錢,之後隔了1個禮拜,他們要測試第2次,但第2次測試就要用我自己的錢,我就陸續匯款多次至「Weltcoin交易所」,「張博聰」每天都會帶領我操作比特幣,我自己沒有操作過,因為我從來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後來「李澤光」他們說要把群組分成兩個群組,一個大的,一個小的,如果想要投資比較多的就是要加入那個大的群組,但條件是電子錢包內的金額一定要達到30萬元以上才可以,但後來因為「Weltcoin交易所」客服經理說他們現在很忙,無法再用匯款之方式儲值,我沒有辦法轉這麼多錢去電子錢包,上開LINE群組裡面就有一個樁腳說可以加「好幣所」的LINE用現金交易,「好幣所」會有人到府收送,我就點了「好幣所」的LINE連結,將「好幣所」加為好友,跟「好幣所」約好交易時間、地點,「好幣所」就說會派人過來,112年5月6日、同年5月8日來交易的人都是被告,112年5月6日這次交易我是交付20萬元,當天晚上「李澤光」說要帶領我操作波卡幣,但「李澤光」都亂操作,我的錢就輸掉了,我要「李澤光」賠償我,「李澤光」說要我再匯款20萬元至交易所,才會把20萬元賠償給我,所以我又於112年5月7日匯款5萬元,並於112年5月8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當天晚上我跟我先生說這件事情,我先生看群組對話紀錄,說我被詐騙,叫我趕快把錢拿回來,我就跟「Weltcoin交易所」客服經理說我要把虛擬貨幣全部轉出臺幣,但經理就問我在「股知乎商學院」LINE群組叫什麼名字,我講了之後,「李澤光」馬上就跟我說一些「千萬不要做對不起我的事哦」、「你這個人我真的覺得沒有什麼意思」這些話,到最後我都沒有辦法把錢提領出來,「股知乎商學院」LINE群組、「好幣所」也都把我刪除,「Weltcoin交易所」APP也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9至85頁),參佐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澤光」、「Weltcoin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39至73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專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及將不實之換幣商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再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Weltcoin交易所」APP確為真實之投資公司設立、所加為好友之「好幣所」確為真實之換幣商,遂聽從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或依指示將現金交予指定之人,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詐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而觀之被告於112年5月6日11時許、同年5月8日14時許,依「郭自祥」之指示,持「郭自祥」提供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告訴人簽立,並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15萬元等節,參佐被告
另案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亦有「郭自祥」傳送「另案被害人傳送予『好幣所』之身分資料、照片」予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徵被告確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
車手」之情,
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
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經「郭自祥」面試後依其指示向客人收取款項及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然關於被告之求職經過,被告先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對方自稱郭自祥,公司地址對方沒跟我說,當時對方說這個工作之職稱係業務交易,月薪3萬元,當初是用臉書跟公司聯繫,我沒有留存跟公司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郭自祥」,「郭自祥」跟我約在我家附近公園面試,「郭自祥」說他是「好幣所」公司負責人,他有跟我說公司地址,但我現在忘記了,我沒有看過「好幣所」公司之營業證照,「郭自祥」有問我是什麼學歷,我說我是高中畢業,其他面試的內容不記得了,我面試的職位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員,工作內容就是交易虛擬貨幣,我依「郭自祥」之指示去跟買虛擬貨幣之人收錢,再把錢轉交給「郭自祥」指定之人,我擔任虛擬貨幣交易員不需要任何專業,也不需要提供任何專業證照,我自己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虛擬貨幣投資之流程,我的工作內容並不包括介紹、推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被告就「郭自祥」是否有告知其公司地址、其應徵之職位名稱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營業地址、營業事項、員工規模、員工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要無草率相約在公園以口頭詢問學歷後即行交代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而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即輕率決定錄取之理,況依被告所述之求職經過,自稱「郭自祥」與其接洽之人,根本未曾確認被告之學歷,亦未進行任何攸關工作能力之實質考核面試,而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所營項目、有無營業證照、是否合法經營、員工薪資如何給付、有無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是被告
所稱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亦徵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又以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當毋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自行駕車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自祥」指定之人,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
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或發現「郭自祥」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之風險,
易言之,被告與「郭自祥」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且上開
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再者,
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之前有從事做工之工作經驗(參偵卷第89、120頁),並無證據顯示其
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郭自祥」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猶決定接受「郭自祥」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予「郭自祥」指定之他人,主觀上顯有與「郭自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⒋再以被告於112年7月24日為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予檢察官偵辦起訴迄今,完全無法提出其所稱老闆「郭自祥」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若被告確為真實投資公司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公司之從業人員,當有充足時間聯繫公司老闆、主管人員出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為正常交易之相關資料,但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益徵被告所稱其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員,負責收取現金、由公司交付虛擬貨幣予客戶云云顯然不實。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收集人頭通訊門號、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軟體帳號,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或派出面交車手收取現金層層轉交方式,並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佯稱為一定職務之人等,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提出現金或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儘速前往現場收受或另至自動櫃員機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及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親往收取款項時或收集人頭帳戶或於提領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掩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本案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依「郭自祥」之指示,至上址統一超商昇沅門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依「郭自祥」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分別交予甲男、乙男,即為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如前所述,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
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自祥」、甲男、乙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
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0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即於本案中依「郭自祥」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轉交予「郭自祥」指定之甲男、乙男,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平日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關於沒收:
㈠、
被告依「郭自祥」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之酬勞計算方式係月薪3萬元,被告已領到1次月薪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0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被告之現金20萬元、15萬元,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依「郭自祥」之指示交予甲男、乙男,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
被告
雖有持用行動電話與「郭自祥」聯繫本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事宜,然該等行動電話係「郭自祥」所交付其使用之工作機,雖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