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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權穎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柏誠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維夫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7號、第18538號、第19997號、第20001號、第20002號、第2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權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賴柏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維夫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彭權穎、賴柏誠、張維夫明知渠等所持有之咖啡包為毒品,且來源不明、成分複雜,而可預見該等咖啡包內可能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均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2(彭權穎部分)、3(賴柏誠部分)、4至6(張維夫部分)之行為。警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5分許領取於附表編號4向張維夫購買之包裹後,發現內有白茶印記字樣、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循線於:①112年10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拘提張維夫,扣得手機1支;②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拘提賴柏誠,扣得手機1支;③112年11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拘提彭權穎,扣得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前述扣得手機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權穎、賴柏誠、張維夫(以下合稱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45083號卷【下稱員警卷一】第8至12、29至37、40頁;偵字第19997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18537號卷第78至79頁;偵字第18538號卷第13至17、21至27、212至213頁;院卷第174、243至245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9至50、63至64頁),並有被告彭權穎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賴柏誠之檳榔攤現場照片、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照片、監視器畫面及車行軌跡、000000機車照片、玉山銀行存摺照片、交易明細截圖、誘捕偵查對話相關照片、被告彭權穎手機内之「白茶印記金色包裝」的毒品咖啡包照片、扣案物照片、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案件照片、喬裝買家的員警匯款ATM交易明細、被告張維夫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被告賴柏誠之Facetime資料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搜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員警卷一第43至83、87至93、101至101、113至119頁;他字卷第11至29、67至70頁;偵字第18537號卷第21至25、57至61頁;偵字第18538號卷第31至75、79至89、173至175、187至189頁;偵字第19997號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職務報告(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45297號卷【下稱員警卷二】第6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55032號卷【下稱中員卷】第121頁;偵字第19997號卷第39、41頁;偵字第19997號卷第43至45頁;偵字第20001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20003號卷第25、2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採證照片、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院卷第145至155頁)、被告張維夫與○○○之WeChat對話紀錄及資料(見他字卷第75至1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0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0003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由警方佯為買家向被告張維夫購買之5包毒品咖啡包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警方佯為買家向被告張維夫購買之標示「白茶印記」、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拆封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驗餘淨重2.25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草屯療養院前開鑑驗書在卷(見偵字第20003號卷第27頁)。且被告張維夫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購自被告賴柏誠,而被告賴柏誠又稱該來源係購自被告彭權穎,而被告彭權穎亦坦承其情等語(相關出處同前被告3人自白部分),佐以扣案毒品咖啡包包裝相同,認本案被告3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一致。從而,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與其他未扣案但用在本案交易之「白茶印記」、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3人坦承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也可能含有2種以上毒品(見院卷第176至177、243頁)。是被告3人對其共同販賣之毒品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3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彭權穎自承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新臺幣(下同)10元;②被告賴柏誠自承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20元;③被告張維夫自承賣給警方佯裝買家那次,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40元;賣給證人○○○2包毒品咖啡包那次,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280元;賣給證人○○○4包毒品咖啡包那次,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205元等語(見院卷第245頁)。足見被告3人主觀認知販賣毒品可獲取上開利益甚明,則渠等主觀上就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乙節,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3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既係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該條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又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維夫於附表編號4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交易,係其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經承辦警員網路巡邏查知而與其聯繫,足見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僅是警員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此應論以販賣未遂。
  ㈢是核被告彭權穎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賴柏誠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張維夫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張維夫另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等3人犯行均漏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並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2、174、226至227頁),是無礙被告等3人之防禦及渠等辯護人行使辯護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彭權穎所為上開2次犯行與被告張維夫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3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維夫於附表編號4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人就其所犯各次罪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維夫經員警查獲本案後,於警詢時指認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賴柏誠(見偵字第18537號卷第39至41頁),檢警因其指述而查獲被告賴柏誠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復經被告賴柏誠指稱其來源係被告彭權穎(見偵字第18537號卷第16至17頁),檢警再進而查獲被告彭權穎等情,已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說明詳(見起訴書第3頁),足認被告賴柏誠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張維夫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⒌被告等3人於本案所犯之罪,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或遞減輕之。 
 ㈥至於被告之3人之辯護人等雖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249至25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彭權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後,法定最低刑度減輕為有期徒刑3年7月;②被告賴柏誠、張維夫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減輕為有期徒刑1年3月;③被告張維夫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減輕為有期徒刑8月;加諸被告彭權穎係販賣2次各50包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賴柏誠,被告賴柏誠則在其經營之檳榔攤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並非熟識之被告張維夫;被告張維夫更在社群軟體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分別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5包毒品咖啡包、證人○○○2包、4包毒品咖啡包。故被告等3人減輕後之刑度,相對渠等之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等3人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含有前述成份之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等3人欠缺守法觀念,且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應予非難。其次衡量:①被告彭權穎販賣2次各50包毒品咖啡包予其之前的同事即被告賴柏誠,每包獲利10元、共獲利1000元;②被告賴柏誠則在其經營之檳榔攤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並非熟識之被告張維夫,每包獲利20元、共獲利600元;③被告張維夫則在社群軟體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訊息更有挑釁公權力之「拜託釣魚別來浪費時間」等文字(見偵字第18538號卷第31頁),而分別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5包毒品咖啡包、證人○○○2包、4包毒品咖啡包,每包獲利分別達40元、280元、205元,共獲利1580元等犯罪情節。再審酌:被告3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3至21頁),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等3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賴柏誠、張維夫並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可認被告等3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①被告彭權穎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板模工、日薪1600元、已婚、無子女、要扶養配偶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較普通為差;②被告賴柏誠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2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要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中低收入戶證明);③被告張維夫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是送貨員、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母親為新住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85至186、201、219至221、248至2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①被告彭權穎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係販賣予被告賴柏誠,且時間緊距2日;②被告張維夫雖在社群軟體刊登販賣訊息,惟1次係販賣予警方喬裝之買家、另2次均販賣予證人○○○,且時間均在2週之內等情,並考量被告彭權穎、張維夫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渠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辯護人再請求給予被告等3人緩刑宣告(見院卷第250頁),然而: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彭權穎固無前科,然其於本案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⒉又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所犯如係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維夫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即無從宣告緩刑。
 ⒊至被告賴柏誠於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而有「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之情形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1、2項訂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張維夫販售予警方喬裝之買家、證人○○○之毒品咖啡包,均來自於被告賴柏誠,可認被告賴柏誠之行為已造成毒品之擴散,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利益非輕,且所犯亦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已有前述要點所指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加諸其於本案犯行時已年屆30歲,三十而立應能自立於社會,而不能以少不更事搪塞己責。為使被告賴柏誠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⒋是以,辯護人等為被告等3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為被告張維夫於附表編號4販賣未遂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見偵字第20003號卷第27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㈡被告彭權穎之蘋果手機1支(見偵字第19997號卷第45頁)、被告賴柏誠之蘋果手機1支(見員警卷二第77、83頁)、被告張維夫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見中警卷第121頁、偵字第18538號卷第189頁),係渠等所有,並用在所犯各次犯行之中,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79頁)。是以,前述手機既屬渠等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經檢察官發還被告等3人(見起訴書第3頁)而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權穎在附表編號1、2之販毒所得各係5000元,被告賴柏誠在附表編號3之販毒所得係3600元,被告張維夫在附表編號5、6之販毒所得分別係800元、1300元,雖未經扣案,依前開說明,均屬被告等3人在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賴柏誠雖於偵查中稱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第18537號卷第79頁),然依卷內資料未見其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附此指明。
 ⒊被告張維夫在附表編號4之販賣犯行雖屬未遂,然未扣案之價金2200元未見員警有向被告張維夫要求繳回,是以被告張維夫已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無疑,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其犯罪所得22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即自被告彭權穎處扣得之K盤1個、分裝袋1包、磅秤1個,自被告賴柏誠處扣得之3個已開封毒品咖啡包空袋),被告彭權穎、賴柏誠均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見院卷第179、238至239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4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彭權穎
彭權穎與賴柏誠以渠等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後,彭權穎於112年10月1日23時許,自高雄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賴柏誠經營之檳榔攤「㚬檳榔」,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代價,販賣50包毒品咖啡包(「白茶印記」金色包裝)予賴柏誠,賴柏誠當場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彭權穎。
彭權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2
彭權穎
彭權穎與賴柏誠以渠等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後,彭權穎於112年10月2日22時許,自高雄市搭火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將相同包裝之50包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囑賴柏誠自行拿取,以此方式販賣50包毒品咖啡包予賴柏誠。賴柏誠取得50包毒品咖啡包後,於翌日(112年10月3日)21時55分許,將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款5000元轉帳至彭權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權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3
賴柏誠
賴柏誠與張維夫以渠等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後,賴柏誠於112年10月1日23時左右,在上開檳榔攤,將其自彭權穎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白茶印記」金色包裝),以每包120元價格,販賣30包予張維夫,張維夫當場將3600元現金交付予賴柏誠。
賴柏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4
張維夫
張維夫於112年10月2日17時4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現更名為X),以暱稱「一個錢袋$圖案」傳送販賣其購自賴柏誠之毒品咖啡包(「白茶印記」金色包裝)之訊息。警方經由網路巡邏帳號接獲該訊息後,遂喬裝買家向張維夫聯繫購買,談妥5包價錢2200元,並依指示先匯款2200元至張維夫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夫收得款項後,即於112年10月8日21時10分許,從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將5包毒品咖啡包寄至空軍一號嘉義市小苑子新嘉北站(嘉義市○區○○路0000號),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受。
張維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毒品咖啡包伍沒收。未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5
張維夫
張維夫與○○○以渠等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後,張維夫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與松村巷口的加水站前,以800元代價,販賣2包毒品咖啡包(「白茶印記」金色包裝)予○○○,○○○當場將800元現金交予張維夫。
張維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6
張維夫
張維夫與○○○以渠等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後,張維夫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3分許,在相同地點,以1300元代價,販賣4包相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予○○○,○○○當場將1300元現金交予張維夫。
張維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