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林貴
陳彥禎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林貴、陳彥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林林貴、陳彥禎均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林貴(代號貴)、陳彥禎(代號胖胖)、蘇立承(代號承,其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郭祖寧(檢察官固於本案亦有
起訴郭祖寧《綽號小米、代號員外》,然其
迄未到案受審,
乃另行於後審結,故於本案先不論其被訴涉嫌共犯之事實)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所屬詐騙集團中領取詐欺贓款之同一組
車手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聯繫領取詐欺贓款事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林林貴、陳彥禎、蘇立承與所屬詐騙集團各次參與之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三次犯行:(一)先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此次參與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18時許,打電話向陳怡君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要協助解除分期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怡君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操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接續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車手蘇立承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得逞。
(二)先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此次參與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8時餘許,打電話向余巧玲佯稱係蝦皮拍賣賣家,因余巧玲所購貓飼料,會計師入錯帳,會聯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取消入帳等語後,接續由同集團此次參與之不詳成員再致電余巧玲,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余巧玲依指示操作,致余巧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車手蘇立承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①②③提領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①②③所示之詐欺贓款得逞。
(三)先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此次參與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8時餘許,打電話向張憲怡佯稱係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因張憲怡所購商品誤設成批發訂單,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等語後,接續由同集團此次參與之不詳成員再致電張憲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張憲怡依指示操作,致張憲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車手蘇立承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③④提領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額欄③④所示之詐欺贓款得逞。
蘇立承上開各次提領詐欺贓款後,最後均由林林貴將詐欺贓款拿給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參與之上游不詳成員。林林貴、陳彥禎、蘇立承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上開參與之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其間,陳彥禎雖並未出面擔任車手,但其利用其等通訊軟體群組,負責統籌、分配工作及教導車手提款時應注意事項。林林貴、陳彥禎並因此獲得該等提領金額之0.5%為報酬。
(四)共犯蘇立承於警詢之證述。
(五)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六)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5、259;13至18頁)。
(七)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交易紀錄畫面截圖影本(偵卷第197至198;23;249頁)
(八)車手蘇立承ATM提款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影本(偵卷第19至31頁)。
(九)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十)共犯
蘇立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一)
被告林林貴、陳彥禎(下統簡稱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二)核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中,雖僅負責各次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各次參與之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3次所為,
彼此間及與所屬詐騙集團各該參與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而言,被告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各該參與之成員乃均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向各該被害人詐騙款項及
提領詐騙所得,乃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犯行,均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等
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六)
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七)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核上述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3次所為之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等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應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
無庸再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下述量刑時併為有利被告等之
參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合法行事,無視國家政府一再宣導不要詐欺及洗錢等政令,竟與他人分工為集團式犯罪,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及洗錢,致使其等財產損失,被告等所為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更增加檢警
查緝困難,均有不該;其等雖均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仍均核為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所生危害
難謂輕微,其等犯罪手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前曾經法院判處多件詐欺、洗錢罪刑之素行,然多係因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附卷
可按(因案件眾多,判決案號不一一詳述,相關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89、197至240;293至309、349至366頁);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坦認而予減輕,惟均未與被害人等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被告等為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詐欺時之階層及分工角色之重要性及犯罪所得核為相當,
暨審衡被告林林貴自陳:我高職肄業,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自己租屋獨居,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受僱做人力管理工作,月薪約3萬3千元,父親在安養院,我積欠銀行約3、40萬元,會為本案犯行是因父親在安養院需要錢,我的正常收入不足支應等語;被告陳彥禎自陳:雖戶籍資料記載我是二、三專畢業,但我是高職畢業,有電焊專長,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弟弟住在母親的房子,當時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欠信用貸款約20幾萬元,會為本案犯行是因想賺錢,因家裡經濟有些不好過,需要錢,且我有女友,賺的錢不夠支應開銷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等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考量上情,及被告等各次犯罪情節,所犯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不遠,手法均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其等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
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等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後,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
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車手蘇立承提領之詐欺贓款計119,8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總),是核計被告等就此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乃均為599元(119,800元*0.5%)。
(二)查車手蘇立承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入人頭帳戶後,其陸續提領之詐欺贓款總計82,400元(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4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總),已超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29,989元,應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已遭車手蘇立承全數提領。是核計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2此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乃均為150元(29,989元*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3此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乃均為262元(《82,400元-29,989元》*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前述
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合計各係1,011元(599元+150元+262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附表一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上所述,原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基於裁判書精簡原則,予以一併宣告如主文沒收部分所示,無礙此部分裁判之本旨)。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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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000000(陳清志之第一銀行帳戶) | 109年11月15日18時54分/彰化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鹿港分行) | | 林林貴、陳彥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 | | 2萬9,985元( 起訴書所載3萬元,係含銀行收取之交易手續費) | | 109年11月15日18時57分、18時59分/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陳清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09年11月15日19時04分/彰化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鹿港門市) | | |
| | | | | 109年11月15日19時14分/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銀行鹿港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吳婷玉之第一銀行帳戶) | 109年11月19日①20時11分、②20時12分、③20時26分、④20時27分/彰化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鹿港分行) | | 林林貴、陳彥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 | | | | | | 林林貴、陳彥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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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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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扣案林林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陳彥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