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葳
楊宗霖
上列被告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24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葳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葳(Line帳號暱稱「李俊葳」)、楊宗霖(Line帳號暱稱「錢來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參與通訊軟體暱稱「POIU」、「筑夢人生」、「steller」、「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尚豪」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擔任
車手、監控手之角色分工。其犯罪方式為利用一般人對於股票或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或引誘被害人投資之訊息,
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成員所扮演角色聯繫後,依其等之要求下載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APP,或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被害人與該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指示被害人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現金,交給該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幣商。李俊葳同時兼任取款車手,並扮演虛擬幣商之角色。楊宗霖則擔任監控手之角色。
二、李俊葳、楊宗霖與該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虛擬帳戶連結引誘他人投資,致章翊嫻誤信點選後,陸續由Line帳號暱稱「筑夢人生」、「steller」、「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尚豪」等人以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對章翊嫻進行詐騙,致章翊嫻
陷於錯誤,下載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Stellar幣安網站平台(https://www.stellarbcx.com/_FrontEnd/index.aspx),並陸續㈠於112年9月25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㈡再於同日21時許,在7-11花海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面交96000元;㈢同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在7-11茉莉花門市(彰化縣○○鄉○○街000號)面交100000元;㈣同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在7-11振揚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面交200000元;㈤同年10月19日23時許,在7-11口庄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面交110000元給李俊葳(以上共損失417000元)。章翊嫻並於匯款或面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之Stellar幣安網站平台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幣(中文名:泰達幣)予章翊嫻,用以取信章翊嫻,後因Stellar幣安平台以章翊嫻操作違規需繳納保證金以解凍帳戶,章翊嫻發現虛擬貨幣無法領出,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嗣章翊嫻經警指示向詐欺集團表示會將金錢交予前往面交之幣商,詐欺集團即由李俊葳(兼任取款車手並扮演虛擬幣商角色)與章翊嫻聯繫面交儲值虛擬貨幣繳納保證金事宜,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0月26日10時45分許,在7-11花海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欲面交54000元(內含假鈔50000元),待李俊葳及楊宗霖(擔任監控手)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佰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由李俊葳出面向章翊嫻收款時,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俊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接受指令所用之IphoneXP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SE手機1支(無門號)、54000元(內含假鈔50000元,已發還章翊嫻)、點鈔機1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紙;楊宗霖則經警循線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巷口查獲,並扣得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7手機1支(無門號)。
二、案經章翊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李俊葳、楊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章翊嫻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紙、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被告2人面交取款蒐證照片、被告李俊葳與楊宗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俊葳與詐欺上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俊葳手機內詐欺教戰守則截圖、被告楊宗霖與詐欺上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葳、楊宗霖
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李俊葳、楊宗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李俊葳、楊宗霖與通訊軟體暱稱「POIU」、「筑夢人生」、「steller」、「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尚豪」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俊葳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汽車廠修配工作,月薪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其他人,以及被告楊宗霖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員,水電工,月薪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没有小孩,不用撫養他人,車貸尚有2萬元未還
等情,以及被害人在本案被騙41萬7000元之犯罪情節
暨所生損害及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李俊葳自陳為本案犯行其報酬,為一天1500元,其工作兩天,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楊宗霖自陳為本案犯行其報酬,為一天1000元,其工作一天,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SE型號手機壹支、iphone7型號手機壹支,分別為係被告李俊葳、楊宗霖之工作機,
作為犯罪使用,然該手機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