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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豪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巫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之「接續製造」應更正為「接續拍攝、製造」、第6行之「6月5日」應更正為「6月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保表」應更正為「報表」、附表一編號4時間欄「12許」應更正為「12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民國112年5月15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0日彰檢原勇111偵18042字第1129005428號函檢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112年5月2日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500035號函暨檢送醫師回覆單、巫嘉豪病歷資料及照片、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孕婦健康手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2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修正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爰審酌與前次所犯亦為傷害罪,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其他犯行,與前案所犯之罪質、動機均有相當之差異,是倘加重其最低本刑,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意旨,不予加重。
五、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屬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考量丙○尚未成年,對於性隱私之考量不周全,亦未考量及倘若相關影像不慎外流,可能造成無法磨滅之數位足跡,所為實無可取,然斟酌行為時,被告本身年紀亦僅21歲年紀尚輕,且與丙○有交往關係,拍攝目的係雙方作為紀念之用,事實上相關影像亦無外流情況;本院審理時,被告與丙○仍持續交往中,丙○已經懷孕,丙○並一再向本院表示:雖然丙○之父母不贊成丙○與被告交往,但被告待丙○甚好,丙○很希望能跟被告一直交往下去,與被告也有結婚之規劃,目前也是由被告照顧丙○之生活及經濟,希望能給被告輕判等語,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112年5月15日)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25至28頁)及丙○於本院112年10月6日於本院之陳述足佐,倘逕科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丙○尚未滿16歲,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而對丙○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以滿足自身之性慾,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育,且為與丙○交往,遭甲○反對而與甲○發生衝突造成甲○受傷,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目前與丙○同住,照顧丙○之生活起居,丙○目前已經懷孕而二人並有結婚之規劃,丙○並一再向本院求為輕判,然甲○、乙○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不同意與被告洽談和解、求為從重量刑,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七、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八、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拍攝、製造丙○之性影像(詳如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第72至75、82至90頁)及被告用以拍攝、製造相關影像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性侵害案件證物袋,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編號1
巫嘉豪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編號2
巫嘉豪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編號3
巫嘉豪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編號4
巫嘉豪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編號5
巫嘉豪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巫嘉豪犯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內含之丙○性影像均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巫嘉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巫嘉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