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1日18時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林宇翔」向蔡宜芳佯稱:要購買網路遊戲「戀舞」之帳號,溢匯款項1000部分使用遊戲點數歸還云云,蔡宜芳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彭昱瑄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及MyCard點數1000點之序號予甲○○(起訴書漏未記載MyCard點數1000點之部分應予補充);甲○○另於110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起訴書原記載同年2月1日18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更正如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阮偉勛」向陳怡馨佯稱:要販賣網路遊戲「勁舞團」之帳號云云,陳怡馨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18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彭昱瑄上開帳戶內。 嗣蔡宜芳誤以為該款項係甲○○所匯入,遂依指示將約定之商品提供予甲○○,而陳怡馨則 迄今未收到商品。 | | 網路遊戲「戀舞」之帳號及MyCard點數1000點之序號予被告 | 0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03.證人阮偉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04.證人彭昱瑄、證人即房東林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05.蔡宜芳報案資料(彭昱瑄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 0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071號函 暨檢送之彭昱瑄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査詢。 07.陳怡馨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臉書擷圖及對話紀錄)。 08.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住戶名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查詢結果確認、新永安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用戶IP位址資料、線路施工委作及裝機申請合約書。 09.臉書關於暱稱「阮偉勛」等之申設資料及登入之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遊戲「戀舞」之帳號及MyCard點數10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新臺幣3000元匯入彭昱瑄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10時1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藍藍」向傅婉姿佯稱:要販賣「勁舞團」遊戲帳號云云,傅婉姿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甲○○則提供自己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ID:0000000)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更正如上)虛擬帳戶供傅婉姿匯款使用,傅婉姿遂依甲○○之指示,於110年9月30日0時54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傅婉姿卻迄今未收到商品。 | | 新臺幣1,000元匯入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01.證人即告訴人傅婉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02.證人林美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03.傅婉姿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及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04.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購買MyCard點數之用戶號碼及點數儲值紀錄、「豪神娛樂城」遊戲(ID:0000000)會員帳號申設資料(綁定電話0000000000)、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05.臉書關於暱稱「張藍藍」之申設資料及登入之IP位址。 06.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查詢結果確認、新永安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用戶IP位址資料、線路施工委作及裝機申請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住戶名冊。 |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9時44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阮偉勛」向吳怡樺(起訴書誤載為「吳宜樺」應予更正),佯稱:要賣保健食品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甲○○隨即以不知情之吳博閔(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ID:0000000)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吳怡樺匯款使用,吳怡樺遂依甲○○之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9時4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吳怡樺卻迄今未收到商品。 | | 新臺幣20,000元匯入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0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02.證人吳博閔於偵訊時之證述(起訴書誤載為「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03.吳怡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04.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購買MyCard點數之用戶號碼及點數儲值紀錄、「豪神娛樂城」遊戲(ID:0000000)會員帳號申設資料(綁定電話0000000000)、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資料。 |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13時4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時間,補充之),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暱稱「白雨」在臉書社團「勁舞團yo.」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之販賣虛擬寶物之文章,許正育於瀏覽上開文章,並與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甲○○則提供自己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ID:418251)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許正育匯款使用,許正育遂依甲○○之指示,於110年11月7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7日應予更正)13時1分許、13時4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1,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許正育卻迄今未收到商品。 | | 共新臺幣3,000元分別匯入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01.證人即告訴人許正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02.證人即房東林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03.許正育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及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04.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購買MyCard點數之用戶號碼及點數儲值紀錄、「豪神娛樂城」遊戲(ID:418251)會員帳號申設資料(綁定電話0000000000)、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05.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查詢結果、新永安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用戶IP位址資料、線路施工委作及裝機申請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住戶名冊。 | ①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②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第1576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1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阮偉勛」向柯欣宜佯稱:要販賣MyCard遊戲點數云云,並傳送「阮偉勛」之身分證件取信於柯欣宜,柯欣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甲○○隨即以不知情之吳博閔(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ID:0000000)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柯欣宜匯款使用,柯欣宜遂依甲○○之指示,於110年10月17日23時5分許、23時7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1,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柯欣宜卻迄今未收到商品。 | | 共新臺幣3,000元分別匯入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01.證人即告訴人柯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02.證人吳博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03.證人阮偉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03.柯欣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04.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購買MyCard點數之用戶號碼及點數儲值紀錄、「豪神娛樂城」遊戲(ID:0000000)會員帳號申設資料(綁定電話0000000000)、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05.臉書關於暱稱「阮偉勛」等之申設資料及登入之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時間,補充之),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暱稱「阮偉勛」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之販賣保養品之文章,辜瀅璇於110年11月3日19時42分許瀏覽上開文章,並與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甲○○則提供自己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ID:418251)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辜瀅璇匯款使用,辜瀅璇遂依甲○○之指示,於110年11月3日20時23分許、20時25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辜瀅璇卻迄今未收到商品。 | | 共新臺幣15,000元分別匯入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01.證人即告訴人辜瀅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02.辜瀅璇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及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03.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購買MyCard點數之用戶號碼及點數儲值紀錄、「豪神娛樂城」遊戲(ID:418251)會員帳號申設資料(綁定電話0000000000)、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時間,補充之),以暱稱「白雨」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之販賣保養品之文章,蔡0琳(民國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蔡0琳為少年)於瀏覽上開文章,並與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甲○○則提供自己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ID:0000000)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蔡0琳匯款使用,蔡0琳遂依甲○○之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9時10分許,匯款5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蔡0琳卻迄今未收到商品。 | | 新臺幣500元匯入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01.證人即告訴人蔡0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02.蔡0琳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及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03.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購買MyCard點數之用戶號碼及點數儲值紀錄、「豪神娛樂城」遊戲(ID:0000000)會員帳號申設資料(綁定電話0000000000)、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 ①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②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第1576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9時1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雨潔」(起訴書誤載為「張羽潔」,更正之)向歐哲瑋佯稱:要販賣「勁舞團」之虛擬寶物,可使用遊戲點數交易云云,歐哲瑋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先於110年12月30日19時54分許,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購買MyCard點數500點後,將該遊戲點數交易序號提供予甲○○,作為購買虛擬寶物之對價,然歐哲瑋迄今未收到商品。 | | | 01.證人即告訴人歐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02.歐哲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對話及購買面額5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交易紀錄擷圖)。 03.MyCard卡號(MFQMJM002532)儲值資料、會員基本資料及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伍佰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租屋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方余」向施佩妤佯稱:要購買網路遊戲「勁舞團」之遊戲商品云云,施佩妤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予甲○○;甲○○另於111年2月24日4時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時6分,更正如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方余」向許琳佯稱:要賣網路遊戲「艾爾之光」遊戲商品云云,許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7日7時19分許,匯款2,000元至施佩妤上開帳戶內。嗣施佩妤誤以為該款項係甲○○所匯入,遂依指示將網路遊戲「勁舞團」之遊戲商品序號提供予甲○○,而許琳則迄今未收到商品。 | | | 01.證人即被害人施佩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02.證人即告訴人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03.施佩妤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及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04.許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0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6900號函暨檢送施佩妤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06.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註冊資料、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Yahoo信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 ①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②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第1576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遊戲「勁舞團」之遊戲商品序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施佩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為111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前某日時,更正如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租屋處,以暱稱「張妤暄」在臉書某買賣社團,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之出售可妮絲小金之販售訊息,乙○○於瀏覽上開訊息,並與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甲○○則提供自己申辦之網路遊戲「勁舞團」之遊戲帳號(會員帳號:Kitty5200)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乙○○匯款使用,乙○○遂依甲○○之指示,於111年3月18日2時1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而甲○○於取得該款項後,即將乙○○封鎖,且未將商品交付乙○○。 | | 新臺幣2,000元匯入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0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02.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03.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快樂玩平台)購買MyCard點數之用戶號碼、勁舞團會員帳號登入資料、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Yahoo信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8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