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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之某日,加入「唐勝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乙○○負責拿取被害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款項後,再將之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與「唐勝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渠佯稱:渠電話遭盜用,致未繳費而遭「高泉魏」詐騙,下午3點將查封財產並關2個月,需撥打110電話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假冒為「林明政」警察,以電話與甲○○聯繫,要求甲○○告知手機號碼,並將甲○○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10年8月20日上午某時許,假冒為「林明政」警察,以LINE軟體聯繫甲○○,向渠佯稱:甲○○每天需固定與其聯絡,其會定時與「張檢察官」聯絡,今日(110年8月20日)地檢署將通知甲○○出庭,如距離太遠無法出庭,可改為領錢帶往士林地檢署,如無法前往,甲○○可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連同郵局儲金簿及金融卡裝入袋子後放在「興安宮」(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後面防火巷之第4支塑膠管處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郵局」臨櫃領取現金45萬元,再依假冒為「林明政」警察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現金45萬元連同渠郵局帳戶之郵局儲金簿及金融卡等物裝入牛皮紙袋後,放在前揭「興安宮」後面防火巷之第4支塑膠管處。乙○○則依「唐勝煌」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步行前往該處拿取上開甲○○裝有現金45萬元、郵局儲金簿及金融卡等物之牛皮紙袋,得手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2901號白牌計程車離開現場。其後乙○○依「唐勝煌」之指示,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前揭裝有現金45萬元、郵局儲金簿及金融卡等物品之牛皮紙袋交付「唐勝煌」收受,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査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唐勝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亦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夥同「唐勝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欺告訴人,並由被告出面拿取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內含有現金45萬元、郵局儲金簿及金融卡等物品之牛皮紙袋後,轉交「唐勝煌」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可參。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僱擔任板模工,日薪2500元,與雙親、1個哥哥、1個妹妹同住,另外有1個哥哥獨自居住在外,由父親與其支撐家中經濟,及告訴人所述對被告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如何之犯罪所得,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所收取告訴人所有之45萬元,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最終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