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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賴宏銘


            賴永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宏及賴宏銘為兄弟,賴永鎮為其等父親,三人共同居住於薛勝傑經營之鐵工廠旁。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於民國111年4月1日,已曾因薛勝傑工廠外包商傾倒廢水一事而有過爭執,於同日17時34分許,見薛勝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外出,於薛勝傑以倒車方式行駛至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前之T字路口時,賴柏宏、賴宏銘及賴永鎮即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賴柏宏、賴宏銘均朝薛勝傑駕駛之系爭車輛走去,賴永鎮則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緊跟在後,三人隨即快步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旁,由賴柏宏開啟車門後,賴柏宏與賴宏銘共同出手拉扯薛勝傑左手臂欲將薛勝傑拉出車外,惟因薛勝傑抵抗而未果,賴永鎮則在旁持木棍亦要求薛勝傑下車,並持續站立於系爭車輛車旁助陣,其等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薛勝傑駕駛系爭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薛勝傑受有左手肘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勝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薛勝傑、鍾佩芸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及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被告賴柏宏辯稱:我沒有擋在他的車頭,我也沒有想要把他拉出車外,一開始就沒有想要跟他吵架的意思,他從工廠倒車就是故意要挑釁,我當時是在外面抽菸,是告訴人車子停下來我才走過去跟他理論,是告訴人自己要停車的,我也沒有拉他的手,我不知道告訴人左手的傷如何來的云云;被告賴宏銘辯稱:我沒有拉他,告訴人倒車到T字路口的時候,他轉右邊就可以了,我們沒有靠他很近,我們有隔一段距離,雖然我們有靠近他的車門,但是他可以要離開可以馬上開車離開,我們是在他的左邊,他可以右轉離開云云;被告賴永鎮辯稱:我根本沒有阻擋告訴人,也沒有碰到告訴人,我原本在家中,是聽到告訴人在跟賴柏宏理論,我就趕快拿著棍子跑出來,告訴人的傷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自己來挑釁我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稱:強制罪部分,告訴人自家工廠門口有足供迴轉的空間,告訴人卻故意以倒車方式行駛,再以車頭正對被告家門口之方式挑釁。當時被告三人正於家門口前,告訴人本可以直接開車離開,告訴人卻停頓近3秒之時間,等被告三人走近,告訴人挑釁意味濃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都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證人鍾佩芸亦證稱:我看到他們聚集在車子駕駛座等語,均證明並無人擋在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前,起訴書卻記載「賴柏宏及賴宏銘上前擋在薛勝傑駕駛自小貨車前…」,此部分顯屬錯誤。而告訴人證稱:「走到我車子的前面不讓我走」及證人鍾佩芸證稱:「他們全部都圍在我先生車子前面」,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告訴人的車子因安全考量,只要車輛移動就會自動上鎖,而從本案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被告3人有誰先將手伸進系爭車輛車内開鎖」,則告訴人之車門鎖必然是由告訴人從内部開啟,此為經驗之必然,而既然告訴人自動開啟車門鎖,不論其目的是想與被告等人論辯長期以來的糾紛亦或是出於挑釁意思,總是有停留在現場之意思否則何必自行開啟車門鎖。又告訴人稱當時沒有繫上安全帶等語,依據駕駛經驗,安全帶之解除需由人工手動為之,不會為車輛停止而自動解除,告訴人既明確證稱巳解除安全帶之束縛,當係有意思要長時間停留或下車,否則若僅短暫停頓何需費力去解除安全帶。既然告訴人停留於現場是出於其自由意思,並非遭被告三人阻擋,本案被告三人確無「妨害告訴人行駛權利」之行為。況告訴人已證稱其停留於現場不離開之原因,係出於怕「自己撞到被告等人」、「怕太太一個人在現場」說明係出於怕「撞到被告等人」,而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駛權利」之行為。至於檔案名稱「手機」所聽到的幾句對話内容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形不同,無從採之,且被告賴宏銘之所言應係雙方口角出於逞強意思而為之正常反應,並非被告賴宏銘確實有「攔車」之行為。依據上述,應可認事實經過為告訴人出於挑釁,故意以倒車方式將貨車行駛至被告家門口,卻故意逗留,引得被告賴柏宏不快雙方略有口語交鋒,被告賴柏宏趨前至告訴人車子駕駛座側欲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不服輸,也自行開啟車門鎖欲下車理論,被告賴柏宏才順勢開啟車門,告訴人可能後來發現被告人數較多萌生退意而不下車,但因考量被告等人聚集在車側,出於怕「自己撞到被告等人」、「怕太太一個人在現場」而停留在現場,既然告訴人停留於現場是出於其自由意思,並非遭被告三人不法阻擋,本案被告三人確無「妨害告訴人行駛權利」之行為。傷害罪部分,告訴人證稱遭拉扯之時間點分別為「係賴柏宏打開車門之後,賴柏宏的身體前後晃動的情況」、「是我靠在車窗的左手肘」,說法有所矛盾,若是車門遭賴柏宏打開後才遭拉扯,那就沒有「靠在車窗的左手肘」的事實可能,若是拉扯「靠在車窗的左手肘」,那麼拉扯的時間點就不是車門遭賴柏宏打開後,告訴人所述有關受傷時機,確有可疑。又告訴人證稱是賴柏宏和賴宏銘兩兄弟一起要把我拉下車,但又證稱被拉扯時即是賴柏宏身體有前後晃動的情形的這段期間,則告訴人陳述有關拉扯他的被告究竟是只有賴柏宏還是賴宏銘也有動手,前後陳述亦有出入而有可疑。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1年8月26日函附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其中「護理評估」欄位之「皮膚徵象」記載「正常」,表示其皮膚外觀上並無任何病徵。倘被告三人有強力拉扯告訴人左手臂欲將告訴人拉出車外,而因告訴人有強力抵抗而未果,則告訴人左手臂應因雙方拉扯而留有瘀青、抓痕、指痕等強力拉扯痕跡,而此些痕跡都會在皮膚表層顯現,本案告訴人於事發後即馬上趕往員榮醫院急診,照常理來說,告訴人之皮膚應該要有被強力拉扯而留下之傷害痕跡,然而,員榮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中「護理評估」欄位之「皮膚徵象」卻記載「正常」,且從檢傷位置圖僅圈左手肘疼痛,也未標示傷害範圍,顯見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員榮醫院員生院區雖曾以112年5月2日員生字第1120032號函提出就診受傷照片,然而該張照片所顯示之位置為左前臂而非手肘,與起訴書記載稱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傷」之位置不合。再者,告訴人也稱「我沒有瘀青」,然而該張照片顯示已有瘀青之情況,與告訴人所述受有之傷害亦不相符合,加以告訴人於警方來到現場,告訴人下車後雙手環抱於胸前,並未有任何不適之表情,亦足認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從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雙方有強力拉扯的動作,則告訴人指稱因遭被告拉扯而受有傷害,顯非事實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賴柏宏及賴宏銘為兄弟,被告賴永鎮為賴柏宏、賴宏銘之父親,三人共同居住於告訴人經營之鐵工廠旁。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於111年4月1日,已曾因告訴人工廠外包商傾倒廢水一事而有過爭執,於同日17時34分許,見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欲外出,於告訴人以倒車方式行駛至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前之T字路口時,被告賴柏宏、賴宏銘均朝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走去,被告賴永鎮則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緊跟在後,被告三人均快步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旁,被告賴柏宏並有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怡儂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4至145頁、第155至158頁、本院卷第177至19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7至89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9至129頁),及被告賴永鎮所有、當時持用之木棍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雖均否認有妨害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否認有拉扯告訴人左手致其受傷之行為。惟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車窗時拉下來,他們伸手進去打開車鎖開門,要把我拉下來。…我只是倒車要轉出門,賴宏銘就把我的車擋下來,不讓我動,因為我太太的車停在我公司的門口,所以我要倒車調頭再轉出去等語(偵卷第156、1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1日17時許,我開車要去送貨,他們三個人強開我的車門,把手伸進去開我的車鎖把我拉出車外,賴永鎮就拿鐵棍(告訴人後改稱:當時我只知道拿棍棒,是鐵棍還是木棒我不清楚,沒有注意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筆錄)出來,三個人就不讓我離開,我就請我太太先報警。是賴柏宏(按告訴人誤認被告賴柏宏的名字是「賴宏銘」,經審判長當庭命告訴人指出其所指「賴宏銘」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賴柏宏,告訴人始知其誤認,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審判筆錄,故告訴人先前所提到之「賴宏銘」實際上應係指被告賴柏宏,以下均逕更正之)開我的車門、車鎖,因為我的窗戶是拉下來的,因為我們開貨車手習慣會在窗戶上,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就把手伸進去強開我的車門。是賴柏宏開我的車門,我的車鎖是在我的車門旁邊,當時我的車窗是沒有拉起來的,原本車門是鎖上的狀態,賴柏宏就將手伸進去按了車鎖的位置,是賴柏宏將車門打開的,因為我不下車,我請我太太趕快報警,是賴柏宏和賴宏銘兩兄弟一起要把我拉下車,我沒有被拉下車,當時我沒繫上安全帶,被告等人是走到我車子前面不讓我走,拉扯的部分我有去就醫,主要的傷勢在手肘,有挫傷,有發生拉扯的時間點是在車門已經打開,人往我駕駛座方向移動。…我是在倒車,我們那裡是無尾巷,當時我太太的車子是停在門口,我必須要倒車出去再迴轉出去,所以我從他們家門口倒車出去再開出去外面,我倒車之後是要往右邊開。是在倒車結束之後,我停下準備要往前時,阻擋我前進,我倒車結束後他們就過來了,我沒有開車門,我沒有被拉出去,我因此手肘受到鈍傷和挫傷,有紅腫,沒有瘀青,是非常大力的拉扯,賴柏宏與賴宏銘他們有要將我拉出車外的動作,他們大力拉的時候,我坐在駕駛座上,旁邊有手剎車,我一定是拉著手剎車的,只有被拉扯出去傾斜之動作。…我被拉扯時就是監視器影像顯示賴柏宏身體有前後晃動情形的這段期間,當時我沒有開車門時,他先在車窗那裡按住我的手,才伸進去開車鎖,把車門打開要把我拉下來,賴柏宏、賴宏銘都有出手,剛開始打開車門時有拉扯的動作,但是我沒有被拉下車…。被告等人出來時,我已經起步了,我倒車之後就要往右開走,我準備要往右時,就看到他們過來,我如果不停會撞上他們,這樣會更麻煩,當下他們有阻擋我,所以我是無法離開的,一開始被告三個人過來,賴柏宏、賴宏銘兄弟有拉我的手,當時賴永鎮他拿木棍,也擠在車門旁邊叫囂、講一些難聽的話、叫我下車,被告三個人均有叫我下車,妨礙我駕車離開是前面被告三人將我擋住,想要硬拉我下車的時候,我手上的傷也是當時造成的,後來被告等人沒有再拉我的手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6頁、第190頁、第192至194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當時原本是要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送貨,因被告三人上前靠近系爭車輛阻攔,且被告賴柏宏有開啟系爭車輛車門,被告賴柏宏、賴宏銘有出手拉扯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出車外,被告賴永鎮在旁手持木棍叫囂也要求告訴人下車,致告訴人無法開車離開而妨害其駕駛系爭車輛自由離去,並因此受有左手肘鈍傷之傷害。
 ㈢經勘驗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下同)17時32分,告訴人之配偶鍾佩芸駕駛一白色車輛來到告訴人的工廠前。於17時32分59秒,賴柏宏自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住宅(以下稱賴家)走出,站在賴家門口抽菸。於17時33分29秒,告訴人指揮鍾佩芸將白色車輛往前開,鍾佩芸將白色車輛往前開之後,告訴人於17時33分47秒至17時34分10秒,駕駛原本停放在工廠前之系爭車輛倒車出門,一直倒車行駛至賴家前之T字路口。於17時34分11、12秒,告訴人倒車結束,開始緩慢將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於17時34分15秒,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依序走出賴家,賴永鎮手持著木棍,於17時34分16秒,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三人快步走靠近系爭車輛的駕駛座旁,賴怡儂也跟著靠近系爭車輛,於17時34分18秒,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都擠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於17時34分21秒,賴柏宏用手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但是沒有看到被告三人有誰先將手伸進系爭車輛車內開鎖,於17時34分22、23秒至28秒,賴柏宏開啟車門後,走靠近告訴人,賴柏宏的身體有前後晃動的動作。於17時34分29秒,賴柏宏更靠近告訴人,賴柏宏身體被系爭車輛車門擋住已經看不清,賴宏銘、賴永鎮也靠近系爭車輛駕駛座,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都擠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邊。一直到17時35分6秒,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一直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且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一直開著。於17時35分6秒,此時被告方面沒有人站在駕駛座車門內,告訴人於17時35分10秒有拉車門的動作,駕駛座車門角度變小,但是還沒有完全關上,於17時35分12秒,賴柏宏又將駕駛座車門打開,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又繼續站在駕駛座車門旁…。於17時35分33秒鍾佩芸開始撥打手機,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持續站在車門外。於17時35分53秒,告訴人關上車門。於17時35分54秒至17時41分36秒期間,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都在系爭車輛旁邊或附近,與告訴人有對話的動作,鍾佩芸一直沒有靠近系爭車輛…。之後於17時41分36秒,被告方面眾人慢慢離開系爭車輛,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開至賴家前路邊暫停,讓另外一輛車倒車離開,但告訴人仍繼續待在車上並未下車。於17時48分57秒,警車到現場,警方到場後告訴人才在17時49分25秒下車,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9至129頁),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案發情形,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㈣又告訴人於當日前往員榮醫院員生院區急診,確實受有左手肘鈍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1年8月26日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12年5月2日員生字第1120032號函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91頁、第175至183頁、本院卷第135頁)。再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於被告賴柏宏開啟車門後,走靠近告訴人,明顯看到被告賴柏宏的身體有前後晃動的動作,且被告賴宏銘也是跟著被告賴柏宏擠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邊,尤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來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賴柏宏當時擠身在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內之程度已經連身影都看不清,足徵雙方當時應有肢體衝突,告訴人指稱其當時因遭被告賴柏宏、賴宏銘出手拉扯,而受有左手肘鈍傷之傷害,應可採信。再者,經勘驗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手機」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然無法完全聽清楚告訴人與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等人在現場的對話內容,但於影片時間19秒至30秒,有聽到的幾句對話內容為:「薛勝傑:來呀、來呀、來呀,你給我攔車。賴宏銘:攔車又如何?攔車又如何?」(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筆錄),足認告訴人於現場已指稱被告等人有攔車之行為,而被告賴宏銘於當場亦不否認有攔車一事,更可證告訴人上開關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被阻不能自由離去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雖稱告訴人當時可以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離去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7時34分11、12秒,甫在被告等人住處前路口倒車結束,開始緩慢將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時,當時系爭車輛車頭是朝著被告等人之住家大門,告訴人又已經看到被告等人自其住家大門迎面出現,並於畫面時間17時34分16秒,被告三人就快步走靠近系爭車輛的駕駛座旁,於17時34分18秒就都擠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此種情況下,自不能苛求告訴人要冒著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被告等人之風險,於當下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且告訴人堅稱是被告賴柏宏開啟系爭車輛車鎖後再開門,依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被告賴柏宏是於畫面時間17時34分21秒將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但於17時34分18秒,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都擠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見本院卷第113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因此勘驗結果雖然沒有看到被告三人有誰先將手伸進系爭車輛車內開鎖,但實際上應該是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當時被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身體擋住,致從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有人伸手開鎖之情形,另告訴人雖證稱其當時沒繫上安全帶,但也並不表示是自己解下安全帶之意,辯護人逕認是告訴人自行開啟系爭車輛車門鎖欲下車理論,且是自行解除安全帶云云,並無足採。又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賴柏宏、賴宏銘出手拉扯是發生在車門開啟之後,被告等人擠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90頁告訴人筆錄及偵卷第78頁監視器影像照片),核與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都擠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賴柏宏開啟車門後,走靠近告訴人,賴柏宏的身體有前後晃動的動作。…賴宏銘、賴永鎮也靠近系爭車輛駕駛座,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都擠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邊。…」之情形相符,故告訴人雖曾提到被告賴柏宏、賴宏銘「拉我靠在車窗的左手肘」云云(本院卷第179頁),應該是語意表達有誤所致,尚難據此認告訴人之指訴矛盾而均不可採信。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肘鈍傷,員榮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所圈出告訴人疼痛位置為左前臂包含左手肘之處(見偵卷第180頁圖示),而員榮醫院員生院區於112年5月2日以員生字第1120032號函送之告訴人傷勢照片,亦顯示告訴人左前臂靠近左手肘處確實有發紅之現象(見本院卷第135頁照片),但照片上看不出有瘀青,況告訴人於111年4月1日18時24分許急診就醫時(見偵卷第91、179頁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記載之就醫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還在1個小時內,如此短時間之內,衡情應不至於已有瘀青產生。又因告訴人所受左手肘鈍傷之傷害,其傷勢屬輕微,故於急診時,護理師評估其皮膚徵象正常,及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可「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內或雙手環抱胸前,在旁邊走動」(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筆錄),亦不足以反證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
 ㈥綜上所述,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當時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由離去,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傷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宏、賴宏銘、賴永鎮之住處與告訴人之工廠相鄰,被告等人因不滿告訴人工廠發出的噪音問題影響其家人生活,雙方已長期不睦(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於案發當日又因傾倒廢水一事而起爭執,然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或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雙方糾紛,竟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犯行,犯後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尚輕、被告三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被告賴柏宏、賴宏銘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被告賴永鎮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均在家裡工廠工作其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賴永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