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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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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以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8之③、11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2、5、6之①、7、8之③、9、11「獲得之商品或利益」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乙○○經營之東宏生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工廠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徒手竊取乙○○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
  ㈡甲○○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各別犯意,未經乙○○之授權同意,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向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表示係乙○○本人簽認該帳款,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之簽帳單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各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金額之商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台新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及附表編號1、2、11所示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未經乙○○之授權同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甲○○各次使用之信用卡詳如附表所載),分別於附表編號3、4、5、7、9、10、12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向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3、4、5、7、9、10、12所示金額之商品,使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消費,其中附表編號5、7、9之特約商店人員因而交付附表編號5、7、9所示金額之商品予甲○○;附表編號3、4、10、12所示之消費,則因超額刷卡或已掛失等原因而未成功消費,致未詐欺得逞。
  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未經乙○○之授權同意,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接續進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4次金額之消費,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消費,其中附表編號6之①甲○○因而獲得燦坤會員資格之利益;附表編號6之②至④所示之消費,則因超額刷卡而未成功消費,致未詐欺得逞。
  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未經乙○○之授權同意,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接續進行如附表編號8所示3次金額之消費,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消費,其中附表編號8之③,甲○○並在簽帳單上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1枚,而偽造表示係乙○○本人簽認該帳款,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之簽帳單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編號8之③所示金額之旅館休息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乙○○、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及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至於附表編號8之①、②所示之消費,則因超額刷卡而未成功消費,致未得逞。
  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未經乙○○之授權同意,持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信用卡,分別進行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金額之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消費,而同意其刷卡,惟因信用卡均已掛失而未成功消費,致未詐欺得逞。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5頁及反面)。
  ㈣告訴人乙○○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36至37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中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8至39頁)。
  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1月17日函送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偵卷第50至54頁)。
  ㈦台新銀行於111年11月21日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影本(偵卷第55至61頁)。
  ㈧台新銀行111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111年12月14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掛失聲明書影本(偵卷第85至91頁)。
  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函覆之消費刷卡簽單、刷卡購買明細(偵卷第93至95頁)。
  ㈩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偵卷第96頁)。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2月19日函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7至99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7頁)。
  告訴人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照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
  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GOOGLE地圖、街景相片及商店資料、儷倞旅館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87至117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1、2、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之附表編號5、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之附表編號3、4、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㈣之附表編號6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㈣之附表編號6之②、③、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8之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超額未成功刷卡消費,而未得逞,但所犯罪名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予補充);就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8之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㈥即附表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之附表編號6之①係詐得獲得燦坤會員資格之財產上利益,並非詐得現實之財物,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審判筆錄)。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2、11及犯罪事實㈤附表編號8之③各次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6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取財之犯意,向同一特約商店為4次刷卡之行為;於犯罪事實㈤即附表編號8,亦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同一特約商店為3次刷卡之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㈣、㈤雖均有數次刷卡之行為,但均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1、2、11各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於犯罪事實㈣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犯罪事實㈤附表編號8所為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2、11及犯罪事實㈤附表編號8部分,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6部分,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㈢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4次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犯罪事實㈣所犯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㈥所犯2次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㈢附表編號3、4、10、12及犯罪事實㈥附表編號13、14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查被告上開假釋已遭撤銷,尚有餘殘刑9月12日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亦已更正認被告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3頁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有多次詐欺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乙○○上開信用卡,並持之為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損害告訴人、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司機、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復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為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至㈥各次所犯,均係為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持之刷卡消費所犯之罪名,被告犯罪時間都集中在111年8、9月間,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就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含犯罪事實㈠及附表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部分,則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併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2、8之③、11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上開各次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向各特約商店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之①、7、8之③、9、11成功刷卡消費所獲得之商品或利益,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並未扣案,審酌告訴人已將該失竊信用卡2張掛失,被告復供稱:發現信用卡不能用之後就丟棄了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被告筆錄),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信用卡2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
信用卡
刷卡金額
/刷卡結果
獲得之商品或利益
簽帳單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111年8月26日20時51分許
台灣之星電信-鹿港中山直營服務中心/彰化縣○○鎮○○路0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72,000元/刷卡成功分6期付款,每期12,000元
iPhone13手機3支
偽造「乙○○」署押1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8月27日14時49分許
燦坤3C-新和美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30,560元/刷卡成功
iPhone手機1支
偽造「乙○○」署押1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8月30日9時10分許
福懋埔鹽站自助加油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2,250元/
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8月31日8時52分許
福懋埔鹽站自助加油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2,250元/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8月31日22時24分許
彰鹿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00元/刷卡成功
汽油
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①
111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燦坤3C-新和美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00元/刷卡成功
申辦燦坤會員
無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1年9月1日21時22分後不久
地點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87,516元/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③
111年9月1日21時22分後不久
地點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268元/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④
111年9月1日21時22分後不久
地點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3,760元/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7
111年9月1日22時11分許
中油和美自助加油站/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808元/刷卡成功
汽油
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①
111年9月3日5時50分許
溪湖汽車旅館/彰化縣○○鎮鎮○○街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080元/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1年9月3日5時50分許
地點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080元/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③
111年9月3日5時51分許
地點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80元/刷卡成功
旅館休息
偽造「乙○○」署押1枚
9
111年9月5日14時39分許
全國加油站員溪自助/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910元/刷卡成功
汽油
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9月8日21時9分許
台亞石油福興站-自助加油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2,250元/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9月10日18時11分許
燦坤3C-秀水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26,671元/刷卡成功
iPad平板1台
偽造「乙○○」署押1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9月29日13時26分許
a.shop鹿港店/彰化縣○○鎮○○路0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27,900元/因卡片已掛失刷卡未成功
無
無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9月29日20時46分許
儷倞旅館有限公司/彰化縣○○鎮○○路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680元/因卡片已掛失刷卡未成功
無
無
甲○○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9月29日
麗景汽車旅館/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80元/因卡片狀態錯誤刷卡未成功
無
無
甲○○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