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被 告 陳志傑
陳漢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吳○恩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3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