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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宥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姜宥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姜宥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張价閔」(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峰哥」、「元哥」及其他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將贓款提領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姜宥廷與「張价閔」、「峰哥」、「元哥」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宥廷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姜宥廷於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詐得之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元哥」。經陳家蓁、丘芝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姜宥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陳家蓁、丘芝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2427號函及所附客戶帳卡資料、開戶基本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7545號函。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楊月鳳、收款人:姜宥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丘芝芸)。
  ㈤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平台網站畫面截圖照片、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提款影像截圖照片、南投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日偵查報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姜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价閔」、「峰哥」、「元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家蓁、丘芝芸,各次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是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提供自身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丘芝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從事加油站人員,薪水約為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張价閔」當時跟我說拿我的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報酬為每個月9千元,我在嘉義陽信銀行對面的全家,我把現金全部給他,我沒有把報酬抽起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卷內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對陳家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家蓁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
110年9月27日11時24分
1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9時3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230萬元
2
丘芝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丘芝芸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丘芝芸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
110年9月27日12時38
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30萬元
110年9月27日12時43
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