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被 告 廖振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枝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陸點貳壹陸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
等情形;是以當
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
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
處斷上,即
祇論以高度行為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
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
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
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
犯行併予
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
嗣經
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其取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縱從中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不法內涵,顯低於其加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吸收」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者,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經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先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因仍有施用傾向,而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後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並接續執行
另案徒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第199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毒聲字第415號卷第33至36頁、毒偵緝字第280號卷第48頁正反面、戒毒偵字卷第37至38頁)。
揆諸上揭意旨,被告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又揆諸上揭意旨,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行為科以刑罰,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礙於刑罰與保案處分雙軌併行。
㈡另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第21頁)。是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購入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㈣被告確有
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
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
累犯。
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雖不相同,惟無
加重其刑過苛情形,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思能力較為薄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係酒後駕車案件,然與本件所犯持有毒品案件同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類型,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確如公訴檢察官所言,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持有海洛因及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期間、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曾經擔任綁鐵工、其後因受傷而在家照顧母親、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經檢驗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32號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戒毒偵字第198號第53頁)在卷
可稽,為被告所持有而構成本案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廖振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枝(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田中火車站附近,以數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棟」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純質淨重46.2165公克)而同時持有之。嗣因警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另案執行
拘提廖振國時,
適廖振枝前往該處探訪,廖振國知悉廖振枝持有上開毒品,遂大聲喊叫、警示其快跑,
旋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廖振枝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純質淨重46.2165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振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純質淨重46.2165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㈣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199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純質淨重46.21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