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摻在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3個小孩,目前身邊沒有未成年子女,從事花生糖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以上,會再吸毒是因為身體疼痛難耐,受不了才吸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