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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振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11年12月11日19時55分許,經員警採樣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振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許振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須扶養雙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