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被 告 許振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許振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12月11日19時55分許,經員警採樣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振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許振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許振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須扶養雙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