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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1、41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天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9時許,在鄭國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由陳天來提供數量不詳、約可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鄭國智則提供吸食器,渠等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後輪流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國智施用。
二、陳天來於112年2月16日11時許,前往鄭國智上址住處,向鄭 國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陳天來於同日16時48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道○○○○道0號高速公路機車涵洞)時,見楊麗月騎乘腳踏車且其置物籃內放有黑色包包1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將機車騎乘至楊麗月側邊,乘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楊麗月所有放置於置物籃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楊麗月身分證、楊麗月健保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紅色皮夾【皮夾內有新台幣(下同)6000元現金】、鑰匙2串等物),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機車往彰化市區逃逸。
三、陳天來於112年2月16日18時許,至鄭國智上址住處,將上開 借用之機車歸還予鄭國智,又陳天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答謝鄭國智出借上開機車供其使用,遂當場提供詳細數量不詳、約可供以注射方式施用2次之海洛因予鄭國智施用(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國智。
四、因楊麗月報警處理後,員警循線於112年2月17日14時1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獲陳天來。再於同日14時14分許,由陳天來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8樓之2友人住處,查扣陳天來所有放置在該處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針頭4支、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包、安全帽1只、存放毒品盒1只、手套1雙,另扣獲陳天來搶奪所得花用後剩餘之現金200元。再經陳天來於同日15時33分許,帶同警方至彰化縣彰化市大肚溪橋南端,查扣上開搶奪得手後丟棄在該處之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楊麗月身分證、楊麗月健保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紅色皮夾、鑰匙2串、黑色包包1只等物(上開尋獲物品及查扣之200元現金,均已發還予楊麗月),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月於警詢、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11頁、偵字第2801號卷第111-114、137-139、153-154頁、偵字第4140號卷第37-41頁),並有112年2月16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13-31頁)、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遭搶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全身照片、被告騎乘777-EKP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害人楊麗月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29-89、129-135、14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4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17432號函送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本院卷第91-9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本案被告轉讓予鄭國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國智施用之數量,僅供其等置入吸食器中輪流施用一節,業據證人鄭國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是以,本案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續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上揭各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2月2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經本院予以提示,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均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均有犯搶奪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核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及行為類型均屬相似,堪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禁藥、搶奪、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國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疑慮,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為屬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起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之行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中被告轉讓禁藥及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有限,另被告於本案中搶奪所得之物品,多數均已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月入約6-7萬元,然因有施用毒品惡習,致入不敷出,現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求刑之內容,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犯搶奪罪之犯罪所得,其中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楊麗月身分證、楊麗月健保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紅色皮夾、鑰匙2串、黑色包包1只及剩餘之現金200元,均已於尋獲後發還予被害人楊麗月,此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現金5800元,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⒈犯罪事實欄一
陳天來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⒉犯罪事實欄二
陳天來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欄三
陳天來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