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被 告 許建強
張麗雲
翁明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許建強(下稱許建強)係被告張麗雲(下稱張麗雲)之子,與被告兼
告訴人翁明仁(下稱翁明仁)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許建強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前,與翁明仁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兩人遂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在旁之張麗雲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水瓢敲打翁明仁之頭部,致翁明仁受有雙膝及左腳大拇趾挫、擦傷、左上肢挫、擦傷、頭皮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許建強則受有頭皮、頸部、右腳大拇趾、下背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許建強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於與翁明仁互毆之過程中,對翁明仁辱罵「幹!」等語,足以毀損翁明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翁明仁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於與許建強互毆之過程中,對許建強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足以毀損許建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許建強及翁明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張麗雲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許建強告訴翁明仁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翁明仁告訴許建強、張麗雲傷害、公然侮辱案件,
起訴書認許建強、張麗雲、翁明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許建強、翁明仁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亦為告訴乃論。茲因許建強、張麗雲、翁明仁已成立調解,並於112年5月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許建強、翁明仁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