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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雯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李雯雯於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
    之男子,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綽號「阿樂」之男子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要求李雯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並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後因李雯雯提供之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綽號「阿樂」之男子於同年10月間,改要求李雯雯前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再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予其所指定之人。李雯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已可預見「阿樂」係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要求其代為轉匯、收取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綽號「阿樂」、「天諾」、「人生如茶」所屬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及收受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等工作(李雯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而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2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最早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應於該案中論處,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基於縱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贓款及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綽號「人生如茶」之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向林嘉真佯稱可投資淘寶彩券獲利,致林嘉真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復由綽號「天諾」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林嘉真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並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轉交予代理商,其方可取得獲利云云,致林嘉真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天諾」指示不知情之林嘉真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前至設於如附表一「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並於同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依「阿樂」指示而前來收款之李雯雯;李雯雯再依「阿樂」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影像畫面查悉均係由林嘉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復通知林嘉真到案說明,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之妘、黃世華、饒憶齡、方皓玉、鄭育昀、洪小蘭、蔡慧嘉、古詠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號卷(下稱偵卷)第313至314頁,本院卷第 113至115、127至132頁);復有附表一「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林嘉真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中之自拍照、臺東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之電子錢包轉入紀錄、手機虛擬貨幣錢包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林嘉真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號、第2666、6369、6853號、第6923號、第10988號、第117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7至29、77至64、171、175至193、283至30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採信。
(二)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是若見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則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復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代為領款轉交予陌生人之必要。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是其見「阿樂」違背交易常情,多次指示其親自收取不詳之人所提領之現金,並指示其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予指定之人,顯見其所收取之款項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偵訊中已坦承知悉「阿樂」指示其收取之款項是違法的錢乙情(見偵卷第315頁),其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阿樂」指示前往收取不法之贓款,則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分工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任務,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阿樂」、「人生如茶」及「天諾」所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之認定。另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林嘉真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5、6、7、9所示之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不知情之林嘉真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嘉真多次提領或轉匯附表一編號1、2、3、5、9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嘉真多次領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竟僅因「阿樂」之要求,即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3、6、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積極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自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衡以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已婚,扶養父母,從事賣鳳梨,月收入8千至1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述於後),故認尚無科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犯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有供其與「阿樂」聯繫以指示其向林嘉真收取詐欺贓款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雖有向不知情之林嘉真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於警、偵訊中分別陳稱略以:伊向林嘉真收取款項後都是依「阿樂」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交給其指定之人,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見偵卷第59、314頁),足見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乙情;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因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已依「阿樂」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予指定之人,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仍就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林嘉真交款情形
卷內證據
1
羅之妘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佯裝名為「Han period」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之妘佯稱:可至「prosper」投資外匯APP進行投資美金云云,致告訴人羅之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林嘉真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書均誤載為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均應予更正)
林嘉真
①110年10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10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0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0年10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0年10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下稱家樂福彰化店)之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同日同地點交款予被告
證人即告訴人羅之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3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③告訴人羅之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卷133頁)
④告訴人羅之妘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25至126、132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營清字第111004279號函(下稱華南銀行111年2月9日函)及所附林嘉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5、207頁)
2
黃世華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介紹「今彩539內幕四星淑婷」LINE群組之不實廣告,黃世華於同日1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而加入該群組,之後詐騙集團成員佯裝LINE名稱為「今彩539內幕四星淑婷」之人向黃世華佯稱:匯款後即報明牌,且會將之前所匯款項一併返還云云,致黃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2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
②11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7分許,臨櫃匯款118萬元。
林嘉真之華南銀行帳戶
林嘉真
①110年10月22日14時32分許,臨櫃提領64萬元
【同時提領附表編號4被害人饒憶齡所匯款項】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華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1頁)
③告訴人黃世華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瞽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15至116、123頁)
④華南銀行111年2月9日函及所附林嘉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7頁)
②110年10月25日12時35分許,轉出10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0月25日13時26分,提領2萬元
④110年10月25日13時27分,提領2萬元
⑤110年10月25日13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0年10月25日13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家樂福彰化店之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交款予被告


⑦110年10月25日13時29分許,轉出2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念螢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在臉書佯為大陸福建省地區之陳建華、LINE名稱為「奮鬥」,任職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經理,向謝念螢佯稱:可轉帳款項由其代操博弈彩球頭投資云云,再佯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香港金管會人員並誆稱:需抽成1成手續費及繳納賭注押金、因抽成須持續匯款云云,致謝念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7日13時55分許,轉帳100萬元
林嘉真之華南銀行帳戶
林嘉真
①110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溪湖分行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溪湖鎮美溪統一超商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念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2頁)
③被害人謝念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141頁)
④被害人謝念螢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35至136、139頁)
⑤華南銀行111年2月9日函及所附林嘉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5、207頁) 
②110年10月27日16時16分許,轉出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饒憶齡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12時56分許)前某時許,佯裝LINE暱稱「Eric」之人,向饒憶齡誆稱:可至英皇集團投資平台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饒憶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林嘉真之華南銀行帳戶
林嘉真
110年10月22日14時32分許,臨櫃提領64萬元
【同時提領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世華所匯款項】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憶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1頁) 
③告訴人饒憶齡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07至108、112至113頁)
④華南銀行111年2月9日函及所附林嘉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6頁) 
5
方皓玉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佯裝臉書暱稱「鄭配儀」之人,向方皓玉誆稱:可至東森眾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方皓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2日13時37分許,轉帳20萬8,620元。

林嘉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湖西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湖西郵局帳戶,均應予更正)
林嘉真
①110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提領27萬元
【同時提領附表編號7被害人吳雅婷所匯款項】
①彰化縣○○市○○街000號永安街郵局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皓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18、20頁) 
③告訴人方皓玉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據(偵卷95至97頁)
④告訴人方皓玉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89至90、93頁)
⑤⑤林嘉真之湖西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頁)
⑥洪○○(林嘉真之女)之溪湖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3至215頁)
⑦林嘉真提領洪○○帳戶款項ATM畫面(偵卷第225頁)


②110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
林嘉真之女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之溪湖郵局帳戶)
(起訴書均誤載為被告女兒洪○○溪湖郵局帳戶,均應予更正)
②110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0月25日12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同時提領附表編號8告訴人洪小蘭所匯款項】
②彰化縣○○市○○街000號永安街郵局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6
鄭育昀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日,佯裝臉書暱稱「李進」、「塗宗耀」、「劉家賓」、「jack」之人及客服人員LINE暱稱「xiaomi」之人,向鄭育昀誆稱:可一起進行外匯投資賺錢云云,致鄭育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3萬3000元
③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帳3萬元
④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帳2萬元
林嘉真申辦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應予更正)
林嘉真
110年10月27日12時許,臨櫃提領20萬元
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育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2頁)
③告訴人鄭育昀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43至144、149頁)
④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1年2月17日彰六信代字第1148號函及所附林嘉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7
吳雅婷
不提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佯裝line暱稱「林書豪」之人,向吳雅婷誆稱:可由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2日13時57分,轉帳5萬元
②110年10月22日13時59分許,轉帳2萬元
林嘉真之湖西郵局帳戶
林嘉真
110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臨櫃提領27萬元
【同時提領附表編號5告訴人方皓玉所匯款項】
彰化縣○○市○○街000號永安街郵局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18、20頁) 
③被害人吳雅婷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99-100、105頁)
④同案被告林嘉真之湖西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 
8
洪小蘭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6日,佯裝臉書名稱「陳司怡」、「李司怡」之人與洪小蘭聊天,進而雙方互加LINE,LINE暱稱為「csy0616」,並向洪小蘭誆稱:可由東森眾娛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洪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5日12時22分,轉帳3萬元

洪○○之溪湖郵局帳戶
林嘉真
110年10月25日12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同時提領附表編號5告訴人方皓玉所匯款項】
彰化縣○○市○○街000號永安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小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3頁)
③告訴人洪小蘭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51至152、156頁)
④洪○○(林嘉真之女)之溪湖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3至215頁)
⑤林嘉真提領洪○○帳戶款項ATM畫面(偵卷第225頁)
9
蔡慧嘉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佯裝蔡慧嘉國小同學「劉耀文」,以LINE向蔡慧嘉誆稱:可由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6日13時,轉帳13萬元
②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5萬5,000元
洪○○之溪湖郵局帳戶
林嘉真
①110年10月26日13時17分許,提領45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永安街郵局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9-16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3頁)
③告訴人蔡慧嘉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57至158、162頁)
④洪○○(林嘉真之女)之溪湖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3至217頁)
⑤林嘉真於過溝仔郵局臨櫃提領洪○○帳戶款項畫面(偵卷第223頁)
②110年10月27日12時22分許,提領3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過溝仔郵局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③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轉帳3萬元
③111年10月27日15時6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
(起訴書未載)
彰化縣○○鎮○○路00號溪湖郵局
遭行員攔阻未提領成功,於15時31分沖銷提款
10
古詠晴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佯裝LINE暱稱「Le777888」之人,向古詠晴誆稱:可由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古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6日15時9分,轉帳2萬元

洪○○之溪湖郵局帳戶
林嘉真
1.110年10月26日15時39分,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載110年10月26日15時40分提領2萬元、110年10月26日15時41分提領2萬元,應與告訴人古詠晴無關,應予更正)
家樂福彰化店之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同日同地點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詠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4頁)
③告訴人古詠晴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63至164、169頁)
④洪○○(林嘉真之女)之溪湖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偵卷第213至215、219頁) 
⑤林嘉真提領洪○○帳戶款項ATM畫面(偵卷第22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雯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雯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雯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雯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雯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雯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雯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雯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雯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
1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雯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