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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暱稱「阿忠」等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範圍),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與「阿忠」、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4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高嘉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關於甲○○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已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範圍)。而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軟體)認識乙○○後,陸續以微信軟體、通訊軟體Sugram與乙○○聊天,並向乙○○訛稱:其係博弈網站(網址http://55996XPJ.com)維修人員,於維修該網站時,發現有漏洞,下注保證可以贏錢,但其礙於身分,無法親自下注,請乙○○為其下注,乙○○自己亦可下注,一起贏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9日15時21分許、同日15時23分許、同日15時2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3萬161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臺北股市之相關訊息,黃柏諺於110年3月30日在網路上見及該訊息,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黃柏諺聯繫,並向渠佯稱:可下載「MT4」期貨投資App,及登錄海外匯兌交易平臺“ ROSYSTYLE WEALTH LIMITED”完成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獲取投資利益云云。致黃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8日10時23分許、同日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梁甫遠,並將梁甫遠加為LINE軟體好友後,陸續以LINE軟體與梁甫遠聊天,而向梁甫遠佯稱:其係外匯分析師,可至外匯投資平臺“Meta Trader5”登錄註冊,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獲取投資利益云云。致梁甫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3日12時53分許、同日12時5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7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高嘉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黃柏諺、梁甫遠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㈤證人高嘉薇與被告簽署之切結書、證人高嘉薇所述暱稱「蕭業務」(即被告)大頭貼擷圖。
告訴人乙○○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手機畫面擷圖。
㈦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告訴人黃柏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告訴人黃柏諺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㈩告訴人黃柏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梁甫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梁甫遠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梁甫遠電子郵件手機畫面擷圖、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犯罪名,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68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假藉博奕網站、網路投資訊息、透過交友軟體、投資App、匯兌交易平臺、外匯投資交易平臺等方式,作為誘餌詐欺本案告訴人。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稱博奕網站、網路投資訊息、交友軟體、投資App、匯兌交易平臺、外匯投資交易平臺等網站、網路訊息、網路App之相關資料,證明該等網站、網路訊息、網路App係屬公開而對公眾散布,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三)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固未實際向告訴人乙○○、黃柏諺、梁甫遠施以詐術,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高嘉薇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與「阿忠」、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所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各該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職務,與「阿忠」、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告訴人乙○○、黃柏諺、梁甫遠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使上開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前揭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經營工程、食品公司,家中成員尚有1個就讀國中的小孩、在安養院之養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1.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敘明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上開告訴人乙○○、黃柏諺、梁甫遠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最終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