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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該施用犯行前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偵查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有部分罪質相同,足證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之罪包含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確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知,附此敘明
    ㈢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復本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追查上手之分案紀錄,且彰化縣警察局亦回復本院: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等機關所復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而被告對於前揭函復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以,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混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僅由扣案之海洛因中抽驗2包、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驗1包,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7頁);然被告自陳:扣案之海洛因係白色粉末狀,比較細,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白色晶體,比較粗、比較像冰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此2類扣案物明顯可辨,而警方對同種類、樣態之物的抽驗結果既分別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餘未經送驗之扣案毒品亦分別屬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扣案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均稱係供其所施用(見警卷第6至7頁),因此該等毒品及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壹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1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所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然起訴書認定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該等毒品(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2行),且被告亦稱其係以上開方法施用毒品,玻璃球吸食器未用於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應可採信。加上該等吸食器又非違禁物,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即警卷第3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陳百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已於10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26、227、22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上午8、9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號6樓之10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員林市○○路00號前,為警出示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予陳百儀時,由其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1.69公克,其中1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176公克)供警方扣案,並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由其帶同警方至員林市○○路00號6樓之10居所執行搜索後,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總毛重5.38公克,其中1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57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98公克,其中1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525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百儀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等物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L0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