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被 告 葉璨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璨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璨鳴㈠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毒品
通緝案件
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約0.79公克),於112年2月1日23時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璨鳴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第16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112年2月1日23時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
可稽,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晶體2包(毛重共計約0.79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2107公克、驗餘淨重:0.20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303號鑑驗書1紙
附卷可稽,此外,有附表二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96年至97年間、110年至111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
觀察勒戒,另於97年、98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兼衡被告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為外包商、從事安裝第四台網路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8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雖由查獲員警勾選:「嫌疑人以下列方式(可複選),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
司法警察(官)」及「因
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
搜索、
拘提、
逮捕、通知到案等措施(可複選):查獲嫌疑人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見毒偵卷第17頁)。然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另案通緝,並經警於112年2月1日17時0分至35分許依法逮捕並執行
附帶搜索時所當場查獲之,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至45、51至55頁),是既員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已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縱被告於112年2月2日警詢時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與
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僅屬自白而已,
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7、124頁;本院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毋庸
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
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7、124頁;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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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葉璨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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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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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 ⑵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 | 左開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如下: ⑴送驗檢體2包,總毛重0.9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1)。 ⑵檢驗結果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②檢品外觀:晶體 ③送驗數量:0.2107公克(淨重) ④驗餘數量:0.2057公克(淨重) ⑤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