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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璨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璨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璨鳴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2月1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約0.79公克),於112年2月1日23時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璨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112年2月1日23時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晶體2包(毛重共計約0.79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2107公克、驗餘淨重:0.20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30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有附表二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至97年間、110年至111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另於97年、98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外包商、從事安裝第四台網路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8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雖由查獲員警勾選:「嫌疑人以下列方式(可複選),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及「因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索拘提逮捕、通知到案等措施(可複選):查獲嫌疑人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見毒偵卷第17頁)。然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另案通緝,並經警於112年2月1日17時0分至35分許依法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所當場查獲之,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至45、51至55頁),是既員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已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縱被告於112年2月2日警詢時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僅屬自白而已,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7、124頁;本院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7、124頁;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璨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欄一、
葉璨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扣案物品鑑驗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
⑵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
左開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如下:
⑴送驗檢體2包,總毛重0.9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1)。
⑵檢驗結果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②檢品外觀:晶體
③送驗數量:0.2107公克(淨重)
④驗餘數量:0.2057公克(淨重)
⑤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