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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素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陳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5萬8,015元」,應更正為「5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陳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陳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復又提領詐欺贓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困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此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所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已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許陳素英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陳素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麥克」、「Richard」、「change lee」、「QB-BTC買賣交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實施詐騙,由許陳素英領取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QB-BTC買賣交易」,再由其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之比特幣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去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hard」與張雅雯聯繫,佯稱其係在葉門之軍醫,需匯款支付包裹相關費用等語,致張雅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109年11月26日2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8,015元至許陳素英向不知情之胞妹陳韋利所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於109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19時48分許,均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2,000元、2萬8,000元至許陳素英向不知情之陳韋利所借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由暱稱「麥克」或「Ch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陳素英,許陳素英提領上開詐欺張雅雯款項後,再將該詐欺贓款交付予暱稱「QB-BTC買賣交易」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自上開詐欺贓款中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陳素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韋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編號:0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張雅雯與「Richard」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現場及指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