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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揚




            陳昱宏


            陳有成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張君揚、陳有成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昱宏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君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陳昱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陳有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張君揚擔任提款車手,陳昱宏、陳有成擔任收水角色,而與「精銳」、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精銳」於111年9月6日當天指示張君揚、陳昱宏先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甜甜巴士站領取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賴映如、張婷毓施用詐術,致賴映如、張婷毓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再由張君揚依「精銳」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德美店,提領賴映如、張婷毓遭詐騙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張君揚各次提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張君揚提領後,即在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德美店外將款項交付予陳昱宏,陳昱宏再將款項交付給陳有成,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君揚於當日提款結束後,並獲得陳有成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950元,陳昱宏、陳有成則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告訴人賴映如、張婷毓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領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3頁)。
 ㈣被告張君揚照片、蒐證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照片(偵卷第65至124頁)。
 ㈤告訴人張婷毓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婷毓提出之通話紀錄、簡訊通知、交易明細(偵卷第128至135頁)。
 ㈥告訴人賴映如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映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38至141頁、第145至148頁)。
 ㈦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德美店之Google資訊、地圖及街景相片(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就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銳」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婷毓多次施用詐術者致其2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於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於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8、148頁審判筆錄),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賴映如、張婷毓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自稱台中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賴映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高級會員及費用云云,致賴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自稱「JOMO生活選物」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婷毓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所購買之口罩會被自動下訂,會請銀行聯絡處理云云,再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婷毓佯稱:要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婷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賴映如、張婷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係自稱係「JOMO生活選物」人員,向告訴人賴映如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遭設定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及自稱係台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張婷毓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及費用設定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君揚前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有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張君揚、陳有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賴映如、張婷毓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賴映如、張婷毓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陳昱宏犯後已與告訴人賴映如成立調解,願意自112年7月起,以按月給付5,000元之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賴映如共30,000元(見本院卷第148、157頁審判筆錄、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犯後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張君揚擔任車手,被告陳昱宏、陳有成擔任收水角色,屬被動接受指示,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等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張君揚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白牌計乘車司機、未婚;被告陳昱宏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未婚、與父親同住;被告陳有成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沒有工作、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復審酌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是在同一天,並斟酌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均年紀尚輕,之後仍會復歸社會,其等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㈩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之經濟狀況均勉持(見偵卷第11、29、45頁筆錄之記載)、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950元、3,000元、3,000元,金額不多等節,並評價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其等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君揚提領告訴人賴映如、張婷毓受詐騙之款項,金額共計130,000元,依其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之1.5%計算,被告張君揚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1,950元,另被告陳昱宏、陳有成所獲得之報酬則為3,000元,業據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52頁審判筆錄),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之犯罪所得1,950元、3,000元、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及提領金額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張君揚提款時間及提領金額
主   文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13分許,自稱台中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賴映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高級會員及費用云云,致賴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111年9月6日20時4分許,匯款29,985元
111年9月6日20時7分至20時8分許,共提款30,000元(20,000元×1次、10,000元×1次)
張君揚、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8分許許,自稱「JOMO生活選物」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張婷毓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所購買之口罩會被自動下訂,會請銀行聯絡處理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打電話向張婷毓佯稱:要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婷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①111年9月6日20時48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1年9月6日20時52分許,匯款49,985元

111年9月6日20時49分至20時57分許,共提款100,000元(20,000元×4次、10,000元×2次)
張君揚、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